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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文彬、袁某某、袁某某、倪某某(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
原告倪某某(聘),男,1931年6月5日,汉族,现住清河县。
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桂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文彬、袁某某、袁某某、倪某某(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人保财险的申请,追加被告薛桂现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彬及原告袁文彬、袁某某、袁某某、倪某某(聘)四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任怀军,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桂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21时许,薛桂现驾驶冀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官庄至孙洼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宇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袁文彬骑电动三轮车(载伊俊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文彬受伤,伊俊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薛桂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薛桂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文彬受伤,伊俊红死亡;二、死亡医学证明一份;三、袁文彬医疗费发票20页,拟证袁文彬花费医疗费126,327.75元,伊俊红医疗费发票4页,拟证伊俊红医疗费花费743.2元;四、诊断证明书两份,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两份,出院证一份,拟证原告袁文彬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过程及其用药明细,共计住院60天;五、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尹儒林村委会证明两份,国家电网收费凭证28页,拟证原告袁文彬及妻子在尹儒林村已连续居住5年以上;六、交通票据3页,停车费11页,拟证原告为治疗发生部分交通费150元,清河县至临清二院治疗停车次数11次,共计81元;七、户口本,原告袁文彬住院时护理人员为袁某某,是袁文彬的女儿。
被告人保财险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未能体现造成死亡的原因;对证据三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村委会证明我司认为不能客观的体现伤者与死者的居住情况,并且没有证人出庭;对停车费的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请求原告方验尸报告、死亡证明信,及死亡注销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13日21时02分,薛桂现醉酒(147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冀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官庄至孙洼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县宇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袁文彬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伊俊红)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桂现没有抢救伤者及时报警,躲到马厂村的一个诊所,输解酒药时被事故科找到带回交警队。事故造成:伊俊红抢救无效死亡,袁文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桂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文彬不负此事故责任,伊俊红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薛桂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桂现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原告方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文彬被送往清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XXX、XXX、XXX、XXX、XXX、XXX、XXX。后又转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6,327.75元。伊俊红和袁文彬是夫妻关系,在清河县尹儒林村居住多年。
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6]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桂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文彬和伊俊红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确认袁文彬的医疗费126,327.75元。伊俊红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伊俊红和其丈夫袁文彬在尹儒林村居住多年,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523,040元。薛桂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原告袁文彬的医疗费和死者伊俊红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均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四原告120,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四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慧 审 判 员  闫 滨 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

书记员:孙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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