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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郑峰、孙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登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孙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袁某诉被告郑峰、孙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德咏、人民陪审员邵志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登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峰、孙秀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峰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1月份,被告郑峰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5日向被告郑峰汇款13万元、4万元,合计17万元(未出具借款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郑峰向原告袁某借款虽无相关借款手续,但结合原告向其汇款的凭证、双方的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内容,证明被告郑峰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汇款未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峰有向原告袁某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提出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秀某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峰偿还原告袁某借款1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至借款付清之日),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晋 审 判 员  孙德咏 人民陪审员  邵志光

书记员: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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