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窦锦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
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
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锦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曲周镇新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秀美、徐新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连丽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窦锦波,被告国网河北曲某某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否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四、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第一,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原告袁某某系农村村民,自1994年任农村电工,结合其陈述担任村电工取决于所在村意见,工作形式应为不定时在本村兼职作农电工作。故自1994年至2006年与被告间没有形成规范的劳动用工关系。虽已超过十年,但此期间不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符合三个条件,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申请。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原告未提交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条件,不足以认定此期间原被告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06年11月份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河北省南部电网供电企业农村电工管理的意见》(冀劳社办(2006)151号)规定,“农村电工是供电企业招用的农民工”。从另一方面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自2007年至今双方属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自1995年1月1日至今其他时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应否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基于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自2007年至今存在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现既无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事实,也无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59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加班需经公司审批,原告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提供其加班及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应证据,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未休年假75天加班工资10862元的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的问题。
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冀政(2006)57号),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台的《关于规范河北省南部电网供电企业农村电工管理的意见》(冀劳社办(2006)151号)始对农民工(含农电工)的社会保障工作,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作出规定。此前在国家和我省尚未出台具体农电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政策,原告主张由被告为缴纳自1994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费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08年至今原被告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已包括应由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原告按照当地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规定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如需被告代为缴纳,其缴费全部由原告负担。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以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今被告应为其缴纳此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否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四、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第一,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原告袁某某系农村村民,自1994年任农村电工,结合其陈述担任村电工取决于所在村意见,工作形式应为不定时在本村兼职作农电工作。故自1994年至2006年与被告间没有形成规范的劳动用工关系。虽已超过十年,但此期间不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符合三个条件,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申请。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原告未提交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条件,不足以认定此期间原被告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06年11月份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河北省南部电网供电企业农村电工管理的意见》(冀劳社办(2006)151号)规定,“农村电工是供电企业招用的农民工”。从另一方面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自2007年至今双方属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自1995年1月1日至今其他时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应否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基于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自2007年至今存在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现既无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事实,也无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59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加班需经公司审批,原告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提供其加班及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应证据,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未休年假75天加班工资10862元的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的问题。
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冀政(2006)57号),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台的《关于规范河北省南部电网供电企业农村电工管理的意见》(冀劳社办(2006)151号)始对农民工(含农电工)的社会保障工作,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作出规定。此前在国家和我省尚未出台具体农电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政策,原告主张由被告为缴纳自1994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费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08年至今原被告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已包括应由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原告按照当地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规定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如需被告代为缴纳,其缴费全部由原告负担。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以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今被告应为其缴纳此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源
审判员:李秀美
审判员:徐新东
书记员:连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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