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袁保峰,男,汉族,住邱县,系原告袁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系豫G×××××/豫G×××××挂车驾驶人。
被告:袁志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系豫G×××××/豫G×××××挂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和平路328号。
负责人:周学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林,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沙某某、被告袁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保峰、李文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某、被告袁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40369.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沙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袁志强的豫G×××××/豫G×××××挂车,在邯临路76公里+800米处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在内的损失共计40369.91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沙某某驾驶豫G×××××/豫G×××××挂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6公里+800米处时,与原告袁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邱县交警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4118.05元,期间原告在广宗县朱振文骨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50元,后好转出院。2016年11月5日,原告因慢性硬膜下血肿再次入邱县中心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412.07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8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女婿刘建章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豫G×××××/豫G×××××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袁志强,被告沙某某系被告袁志强的雇佣司机。
2、豫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3日0时至2017年4月12日24时,并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4日0时至2017年4月13日24时。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沙某某驾驶豫G×××××/豫G×××××挂车与原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袁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1860.1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首次住院22日,并需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期为112日,事故发生前原告职业为农民,按54.19元/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069.2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邱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的记载,本院确定原告袁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的护理人员刘建章系邱县胜达加油站投资人,从事汽、柴、煤油的零售业务,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104.55计算,护理费为940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营养费:根据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4天,按30元/日计算,营养费为102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袁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40158.90元。
被告沙某某系被告袁志强雇佣的司机,其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袁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豫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的损失25578.7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578.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580.12元(40158.90元-25578.78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袁志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志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25578.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人民币14580.12元,共计人民币4015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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