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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振声、李某某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振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东,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燕华,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人袁振声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高新书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20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诉争鹿泉西部风景12#商铺系上诉人及其他业主按份共有,没有物业管理,目前由被上诉人李某某、高新书代为管理对外出租,并非是整体出租,而是依据承租户的承租面积单独隔离,现仍有部分面积未有人承租。被上诉人提交2016年6月25日的会议纪要证明有34人同意由被上诉人李某某、高新书组成管理委员会,没有任何业主签字。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鹿泉西部风景12#商铺业主认可2016年6月25日选举结果》显示有50人签字,上诉人不认可,称其中有被上诉人代签的,还有没有按手印的,不能证实系业主签署。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刷墙单价10元平方米,但是5天后又变更为17元平方米,预算明细显示铺砖支出为57.2元平方米,但结算的价格为62元平方米,且喷顶面积远多于实际面积,对业主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否认,称实际结算确实都用于装修,不存在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其他事实基本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鹿泉西部风景12#商铺系上诉人及其他业主按份共有,没有物业管理,对于商铺的管理应当由业主共同进行,可参照《物业管理条例》召开业主大会选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并对管理事项进行表决,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与高新书召集的会议组织程序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李某某、高新书不具备对诉争商铺的管理权,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李某某、高新书停止对诉争商铺的管理和占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诉争商铺进行装修时的实际花费远高于预算存在过失,但是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存在《施工协议》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抬高价格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返还装修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案中,诉争商铺系业主按份共有,目前并未整体出租,而是分散出租,根据使用情况看,诉争商铺具备可分割条件,上诉人已另案提起诉讼,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袁振声关于二被上诉人停止对诉争商铺管理和占用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荣水
审判员 孟志刚
审判员 史兆宏

书记员: 鲁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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