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袁某某需调取新的证据,遂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审判员 鄢 平
书记员:黄金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