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成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光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成红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1月10日,胡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梅台巷18栋1门1楼1号房屋出租给袁成红,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租金每年16000元;袁成红对租赁房屋及现有装饰、装璜享有使用权,所有权属胡某某,袁成红不得擅自损坏房屋结构等。该合同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胡某某按每年23000元收取了袁成红一年租金。2012年10月6日,胡某某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袁成红送达了《通知》,《通知》主要内容是因租赁合同期满,要求袁成红搬出租赁房屋。袁成红认为其与胡某某口头约定四年的租赁期尚未届满,拒绝搬出。故而成讼。
原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胡某某对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梅台巷18栋1门1楼1号的房屋依法享有上述权利,袁成红抗辩与胡某某口头约定在原租赁合同基础上续订了四年的租赁合同,现租赁期尚未届满,拒绝搬离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即便原、被告口头达成四年租赁期限,胡某某仍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胡某某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于2012年11月10日解除,袁成红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胡某某的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胡某某主张袁成红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胡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袁成红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每月1916.70元支付房屋占用费,袁成红认为该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院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对袁成红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胡某某按每月1916.70元要求袁成红支付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和占用期间的水电费用,根据原、被告约定的2012年度租金按23000元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某某主张袁成红恢复房屋原状,由于其未向提交房屋交付时的房屋状况及房屋现状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腾退位于沙市区梅台巷18栋1门1楼1号的房屋,交付原告胡某某;二、被告袁成红应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腾退之日按每月1916.70元支付原告胡某某房屋占用费,并支付腾退之日前的水电费;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被告袁成红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准许胡某某增加诉讼请求是否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收取案件受理费是否过高。
关于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上诉人主张于原出租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达成续租五年的口头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的存在,胡某某又予以否认,不能成立。胡某某作为出租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现胡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袁成红解除合同,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胡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1月10日解除,判决袁成红腾退出租房屋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准许胡某某增加诉讼请求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经查,被上诉人胡某某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向上诉人袁成红送达了包括举证通知书的诉讼文书,袁成红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原审人民法院予以准许。胡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效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本案中,胡某某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系在人民法院准许袁成红延长的举证期限内,该延长的举证期限也适用于胡某某。故原审准许胡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适当的。
关于原审收取案件受理费是否过高
胡某某以返还原物为案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标的物是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梅台巷18栋1门1楼1号的房屋,原审法院依据房屋所处地段估价,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本案受理费12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受理费不应超过9000元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袁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李军华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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