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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桥西区。被告: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常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与职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4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属政策型政府分配的无固定期限工人。先后在张某某东、万全、东洋河、涿鹿北等收费站工作。2012年6月,被告以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过往重型车辆偷逃费用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事实上原告从未发生过被告所称之行为,且被告于2012年6月所发“路收字(2012)36号”通报,原告也不知晓,所谓《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的签字也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对其构成严重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及职务。被告路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因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在2012年6月15日被开除,并在同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到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所以,从2012年6月15日后双方无劳动事实关系至今已长达6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系无固定期限工人。2012年6月,被告以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过往重型车辆偷逃费用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程序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为由诉至本院。原告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其,也没有让其签字,原告曾于2018年2月5日向张某某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因时效问题被驳回,当庭提交:西劳人促审字(2018)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被告对仲裁书没有异议,当庭提交:1、2012年6月15日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对袁某某同志违规违纪处理的通报;2、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一份;3、2012年6月15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对此,原告质证称后来见过,当时没有给我送达,字也不是我本人的我签的。另查,2012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当时是把通知书送到涿鹿北收费站,让收费站签收,收费站找别人代签了。另被告称解除、终止和原告劳动关系的相应依据及证据因时间长,设备更换了,电子证据全没有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4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作出对劳动者有重大影响的处理决定时,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相应的程序并保障劳动者相应申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过往重型车辆偷逃费用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未按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也未让原告本人签收,没有赋予原告相应的申辩权利,且被告以设备更换、电子证据没有了为由未向本院提交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被告单方解除、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要求恢复职务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恢复与原告袁某某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履行指定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福

书记员:康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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