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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佳木斯沃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沃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望江村。法定代表人:刘汉武,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缴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医疗保险;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33.75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2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袁某某于2012年11月应聘到被告佳木斯沃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工装模具钳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700元,被告为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账户并交纳了单位应缴部分。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该合同第26条约定:“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甲方(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二份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三份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被告给原告放假,但放假期间没有给原告开生活费,只是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7年4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单位副总经理孙洪雨,其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5月3日。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该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因原告找到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佳木斯沃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在被告处就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履行了用人单位相应义务。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该合同于2015年3月13日终止。此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另外,原告系于2014年6月后未在被告处工作,虽然被告为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交纳医疗保险至2015年6月,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7年3月,但是这不能反证双方于2015年3月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系为原告保留工作岗位,不知其本意系离职;被告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至2015年6月,系配合医疗保险机构的结算时间;被告为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7年3月系被告单位员工工作失误未将已经离职的原告从本单位交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名单中予以剔除。被告员工在工作上的失误,不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需以书面的劳动合同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准。综上,自2014年6月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3日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至少自2015年3月13日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至迟于2015年3月13日后,被告无义务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也无义务为其支付2015年3月13日后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向双方依法送裁决结果,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工资流水5页、劳动合同书11页、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15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截止2017年4月14日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在劳动合同上已经有明确约定,是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已经在其他单位上班,并未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14日前为原告支付的工资是被告正式录用原告前试用期间支付的劳动报酬。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被告在2015年3月14日之后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是被告按法律规定为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自动离职未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以缴纳养老保险形式向其支付的补偿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又给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2017年4月14日,此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据此证明与被告还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证据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之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围之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单位没有收取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部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四、收据1张,欲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2508元,并注明该费用截止日期至2015年12月份,可以证明被告所称2015年3月14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持有异议,提出没有财务收据专用章,我们没有手签的单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薪金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薪金卡的持有人是原告,是被告于2016年4月份以单位名义为原告和其他员工同期开办,原、被告在此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称此卡不是我们公司给原告办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过薪金卡,予以采信。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薪金卡开办银行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份以单位名义为原告和其他员工同期开办了薪金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开卡之后被告并未向该卡内转入工资,由此能够证实原告在2015年3月14日后并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原告也无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佳人仲字2017第125号裁决卷宗41-44页,欲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2月25日与佳木斯兆润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原告已自认2014年6月至今,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在被告给放假之后没有生活来源,所以在佳木斯兆润衡器制造有限公司找到了一份临时工作,被告提供的两份工资发放单没有体现具体的时间,也可以证明原告不是长期的固定的在该单位工作。佳木斯兆润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里也明确记载原告在该单位是临时工。工资条也只提供了两个月的,不能全面体现原告在该单位的出勤情况,虽然原告在放假期间无法到被告处提供劳动,在被告没有出具书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证明之前,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终止或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双方此后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13日终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第7页第26条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证明,并且为劳动者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在仲裁阶段以及今天庭审中被告无法提供以上证明,所以双方目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三、职工基本劳动保险流水缴费明细表,欲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3日与被告劳动关系到期后因被告联系不到原告无法直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形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支付经济补偿它的前提必须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其他任何形式替代,如果说联系不到原告被告可以采用提存或者公告的方式解决,并且支付经济补偿必须办理正规的解除或者转移手续。放假期间我的电话号码一直没有变化,而且没有离开过佳木斯,之前的住址也没有变化,用人单位是可以找到我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1月在被告处就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钳工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该合同至2015年3月13日终止。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放假,被告为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交纳医疗保险至2015年6月,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7年3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告补缴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医疗保险;二、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11033.75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012年至2017年失业补偿金11200元。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以佳劳人仲字[2017]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沃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被告佳木斯沃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3月13日合同终止后,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劳务,原告虽提出与被告在该合同终止后又签订了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虽然被告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为原告交付基本医疗、养老保险,但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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