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建,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建、被告李某某、被告凌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130万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凌某某转账80万元,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凌某某转账3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李某某转账20万元,至此原告共计向二被告发放借款13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及民间一次抵押借贷合同,当日由凌某某补签了收到条。2016年9月27日前,二被告一直履行的是按130万元的月息3分进行还息,截止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4倍计算。2016年9月27日之后,二被告没有还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我尚欠130万本金不予认可,实际没有这么多了。我跟恒安财富的股东郑彦坤已经达成协议,当时有30万元,我一次性打到原告的账户内了,之后两个月我给郑彦坤打入45万元,这是本金。以后没有利息这一说了,以后都给他结账。
被告凌某某辩称,同意李某某的答辩意见,我们认为截止到2017年10月13日,欠原告的本金应该是61万左右,而且以后不再计息。原告所述的打款时间是存在的,但是在2016年3月27日补签了一个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利息为银行同等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按照约定进行了还息,且还款数额均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我们认为应当视为对原告本金的偿还。2016年央行发布的年利率为4.35的4倍为17.4,月息为0.0145,其日息为0.000483,根据我方测算,截止到2017年5月19日,我方尚欠原告本金1062752.32元。之后在2017年10月13日,按原告方的指定,被告又向原告所在公司恒安财富的股东郑彦坤付款45万元,该45万元系偿还的本金,截止到2017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12752.32元,双方约定之后不再付息。另外,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凌某某的转账的30万元之内,有郑彦坤的2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李某某转账的20万元,也是郑彦坤转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凌某某、李某某向袁某某借款,袁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凌某某银行转账80万元,于2015年9月26日向凌某某银行转账30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向李某某银行转账20万元,共计130万元。
2016年3月27日,凌某某与袁某某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共计6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凌某某签写了借款130万元借款借据和收到条。
2016年9月27日,凌某某、李某某与袁某某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共计6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约定如逾期未还款,则借款方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向贷款方缴纳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按日3%支付滞纳金,同时缴纳未偿还款项为基数20%的违约金。凌某某签写了借款借据和收到条。凌某某、李某某以其位于故城县××口镇××中段西侧房产证号为第××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签写了民间抵押贷款合同。
借款后李某某共十次向袁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还款,分别是2015年12月22日转账24000元,2016年1月25日转账34100元,2016年3月23日转账29200元,2016年4月25日转账40300元,2016年5月27日转账39000元,2016年6月27日转账40300元,2016年7月26日转账39000元,2016年8月25日转账39000元,2016年10月15日转账21600元,2017年5月19日转账300000元。此外,2017年10月13日,李某某向郑彦坤银行账户转账450000元。
本院另查明,袁某某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2017)冀1126财保105号案件,及在本案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9月26日银行转账凭证下注明,该30万元包括“郑彦坤出资20万,恒安出资10万”。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2017年短期贷款(一年以内)年利率4.35%。
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转账银行记录、借款合同、民间一次抵押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收到条及被告凌某某提供的还款明细、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凌某某、李某某向袁某某借款130万元,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和2016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
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其于第一次签订合同2016年3月27日至第二次签订合同2016年9月27日期限偿还的超过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即按年利率17.4%计算)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但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本金金额为130万元,即双方对本金130万元均予认可,且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每月偿还部分均未超过年利率36%,该部分应视为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故对被告提出的2016年9月27日之前偿还的超过合同约定利息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3月27日之前的还息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偿还的借款中是否包括其于2017年10月13日向郑彦坤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的问题,虽原告袁某某在向被告凌某某出借30万元的2015年9月26日银行转账凭证下注明该30万元包括郑彦坤出资20万元,但该出借款仍是由袁某某名下转出,该款的构成即使包括郑彦坤的20万元,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如无特别约定,应向原告履行,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0日向李某某转存的20万元回单中,不能显示是郑彦坤转存,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指定可向郑彦坤名下还款,亦不能证明原告与郑彦坤系合伙关系,因此该45万元转账款不能认定为系偿还的原告借款。
对于在2016年9月27日合同签订后的还款情况,经核算,具体如下:2016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袁某某转账21600元,系偿还自2016年9月27日至该日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11310元及本金10290元,截至该日尚欠本金128971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袁某某转账300000元,系偿还自2016年10月15日至该日以12897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134645.72元及本金165354.28元,截至该日尚欠本金1124355.72元。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予偿还。
被告李某某、凌某某共同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原告袁某某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袁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李某某、凌某某偿还本金1124355.72元及2017年5月19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24355.7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凌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建峰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王朝水
书记员: 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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