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袁某
王某某
沧州杰某特油化工有限公司
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
法定代理人:田会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告:沧州杰某特油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大单镇宫柳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宫博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
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东关侯。
机构代码80967112-4。
负责人:王玉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杜某某、袁某诉被告王某某、沧州杰某特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杜某某、原告袁某法定代理人田会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被告沧州杰某特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合计336482.9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6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货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2公里400米处时,车上驾驶室乘车人袁云明因身体不适下车回家,下车后被冀J×××××货车碾压致死。
经东光县交警队调查出具了事故说明,属于交通事故,因袁云明是如何从车内掉下来的不能确认,未能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告袁某某、杜某某作为死者的父母,原告袁某作为死者的儿子,该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痛苦和损失。
经调查事故车辆为沧州杰某特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一份。
原告方认可袁云明是自己开门从车上下去的,当袁云明下车后被车后轮碾压的时候,袁云明符合第三人的身份。
在袁云明表示要下车和开门下车的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应当停车和确保安全,被告王某某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王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62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22元,合计433547元。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2354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226482.9元,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合计336482.9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被告特油公司辩称,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分别承担。
交警部门未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中王某某责任的承担,因为不论袁云明如何从车内落下,被告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某某应当承担主要乃至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原告主体资格,本次事故原因和责任不明,且受害人为乘车人并自身存在过错,事故车辆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也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根据检测,事故车辆门锁存在安全隐患,投保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使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因此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证字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特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了东光县交警队卷宗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交警队首先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后因证据不足予以撤销,说明该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清楚,责任的划分不明确,不能据此确定王某某以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2、原告提供的东光县中医院急诊病例和诊断证明一份、河北省南皮县寨子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袁云明与被抚养人亲属关系证明三份、户籍证明四份;被告特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和注销证明没有异议,亲属关系证明请法庭核实,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数额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被抚养人杜某某的生活费应当提供杜某某没有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明。
3、被告特油公司提供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保单号PZDAxxxx,PDAAxxxx。
原告对被告特油公司提供的保单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特油公司提供的保单的质证意见是:两份保单均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
经本院到保险公司核实,该两份保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所记载的投保情况属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东公交证字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东光县交警队卷宗材料属于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东光县中医院急诊病例和诊断证明一份、河北省南皮县寨子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袁云明与被抚养人亲属关系证明三份、户籍证明四份,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特油公司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日6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货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2公里400米处时,车上驾驶室乘车人袁云明掉落车外后被冀J×××××货车碾轧致死。
经东光县交警队调查,因袁云明是如何从车内掉下来的这一关键事实不能确认,事故成因存在多种可能,是袁云明自己主动打开车门下车还是不慎挤开车门摔下车,或是受到外力作用掉落无法查清,因此未能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只出具了事故证明。
事故车辆为沧州杰某特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一份。
袁云明死亡时近亲属有原告袁某某、杜某某系死者的父母,原告袁某系死者的儿子。
原告方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袁云明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
2、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袁云明因事故致死,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
3、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袁云明丧葬费为26205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袁云明母亲杜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女性退休年龄,对原告杜某某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袁云明的儿子袁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8年。
二者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22元;
以上损失合计43354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证字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相关卷宗材料,只因袁云明是如何从车内掉下来的这一事实不能确认,袁云明从车内落下以后被冀J×××××货车碾轧致死这一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作为司机,在袁云明下车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造成了事故的发生,王某某显然存在过失。
虽然由于部分事实不能查清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原告要求的民事赔偿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
结合公安部门查清的事实,本院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一份。
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32354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226482.9元,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合计336482.9元,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6482.9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证字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相关卷宗材料,只因袁云明是如何从车内掉下来的这一事实不能确认,袁云明从车内落下以后被冀J×××××货车碾轧致死这一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作为司机,在袁云明下车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造成了事故的发生,王某某显然存在过失。
虽然由于部分事实不能查清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原告要求的民事赔偿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
结合公安部门查清的事实,本院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一份。
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32354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226482.9元,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合计336482.9元,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6482.9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庆杰
审判员:宋振兵
审判员:王蒙
书记员:王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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