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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孙某某、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6年4月7日,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5%,按月结息。焦某某用本人的工资卡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利息还到2016年12月7日,没有还本。因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月结息,该笔借款已经发生风险。为此,特诉请南宫市人民法院责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两万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担负诉讼费,剩余3万元债权保留诉权。2017年1月18日增加诉讼请求3万元;全部借款的利息2500元及以后全部借款产生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袁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元,庭审中法庭辩论阶段原告袁某某放弃5000元诉讼请求,最后陈述阶段变更为:孙某某必须承认张书涛和焦某某以夫妻名义出现在现场从事借款的活动,焦某某必须保证张书涛随传随到,并将张书涛的债权凭证交给原告。被告孙某某、焦某某担负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焦某某工资卡复印件一份。被告孙某某辩称,在2016年孙某某借原告袁某某50000元整,协商利息为每月5%,至2017年1月份,每月支付2500元作为袁某某的利息,因袁某某给规定的利息超出法定的利息,之后孙某某无法偿还,后经与袁某某协商,在2017年2月份,还袁某某45000元,袁某某同意不再追究剩余欠款,并把欠款手续归还给孙某某,此次交易已经结束。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50000元整,该笔借款由被告焦某某为被告孙某某担保,张书涛为该笔借款的中正人。原告袁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焦某某以及张书涛等四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张书涛与焦某某自称为夫妻关系。协议书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5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按月结息。被告孙某某在该协议书中写明:“今收到借款伍万元整。孙某某2016年4月7号”。被告孙某某按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5%还息至2016年12月7日。后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按月还息,原告袁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起诉至本院。2017年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袁某某收取被告孙某某、焦某某人民币45000元,原告袁某某将借款协议书原件交还给被告孙某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焦某某按双方约定已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八个月利息(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共计20000元,截止还款日期2017年2月20日,该笔借款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5650元(10个月零13天)。最后原被告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原告收取本息共计65000元,原告袁某某将借款凭证交付给被告,证实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结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必须承认张书涛和焦某某以夫妻名义出现在现场从事借款的活动,焦某某必须保证张书涛随传随到,并将张书涛的债权凭证交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袁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 通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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