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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杨成建、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杨成建
胡某某
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建,农民。
被告胡某某,农民。
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货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仓颉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宏伟。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成建、胡某某、三兴货运公司、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建、胡某某、三兴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本次事故造成多人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其他人员的的赔偿份额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过高辩解意见,无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此次事故造成多人财产损失,损失总额为5425元,依比例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669.12元,不足的1145.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815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本次事故造成多人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其他人员的的赔偿份额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过高辩解意见,无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此次事故造成多人财产损失,损失总额为5425元,依比例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669.12元,不足的1145.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815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

审判长:申会民

书记员:李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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