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当日原告通过其母亲蔡文荣在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转款10×××00元,被告于次日收到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过程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15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流标分理处2018年3月5日出具的蔡文荣62×××78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其母蔡文荣的上述账户于2016年12月11日想被告转款10×××00元。3、蔡文荣在本院(2017)冀1025民初749号案件中出具的证明一份,蔡文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蔡文荣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其母蔡文荣的银行卡将10×××00借款被告,以及蔡文荣已于2018年5月13日死亡无法出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面、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证据中显示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当日通过其母亲蔡文荣的卡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卡将10×××00元借款转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方伟
审判员 李桂伟
审判员 张传树
书记员: 郭建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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