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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赵某某、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工业园仙女二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骏,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被告赵某某、俊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原被告经对账合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或办理借据共9大笔。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昌俊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对原被告间9笔借款情况认定分别如下:
1.2013年6月28日,皮新文向被告赵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350万元,被告俊图公司给原告袁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5%,每半年付息。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被告俊图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11月13日,皮新文出具证明,证实其受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于2013年6月28日以18×××59工商银行卡号向被告赵某某的52×××94建设银行的卡号转账350万元。
2.2013年8月16日,原告给周明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同日,熊明星向周明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四次共汇入20万元。2013年8月27日,从张宗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赵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63万元和7万元,共计70万元。周明中系被告俊图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28日,被告俊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00万元。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4%,每月付息。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被告俊图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11月16日,周明中出具证明,证实其受被告赵某某委派在北京御生堂项目负责,且指定原告将30万元分批汇入北京御生堂项目负责人周明中62×××77银行账户。2015年11月20日,熊明星出具证明,证实其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8月16日从枝江农商行顾家店支行80×××75银行账户向周明中的62×××77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4笔×5万)。2015年12月13日,张宗军出具证明,证实其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8月27日从张宗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2向被告赵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15汇入70万元。
3.2013年8月28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4%,每月付息。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被告俊图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9月3日由皮新文向被告赵某某账户汇入40万元。同日,被告俊图公司出具4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注明2013年8月28日计息。2015年11月13日,皮新文出具证明,证实其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8月28日由皮新文工行账户向被告赵某某转账40万元。
4.2013年8月28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俊图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4%,每月付息。2013年9月12日,熊明星向周明中账户分两次汇入5万元,总计10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俊图公司出具1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11月20日,熊明星出具证明,证实其受原告袁某某委托于2013年9月12日以8101000249291475枝江农商行顾家店支行向周明中的62×××77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2笔×5万)。2015年11月16日,周明中出具证明,证实其受被告赵某某委派在北京御生堂项目负责,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将款汇入北京御生堂项目负责人周明中农行账户62×××77,原告委托熊明星以信用社账号81×××75将10万元转入。
5.2013年12月16日,张新华给周明中账户汇入35万元,被告俊图公司出具35万元收款收据。2015年11月16日周明中出具证明,证实其受被告赵某某委托在北京御生堂项目负责,被告赵某某指令原告将该款汇入北京项目负责人周明中农行账户62×××77,原告袁某某委托张新华于2013年12月16日由工行62×××62汇入。2013年12月18日原告袁某某向被告赵某某银行账户现金存款12万元。同日,被告俊图公司出具12万元收款收据。2013年12月20日,张新华工行卡62×××62向被告赵某某农行卡62×××15汇款12万元。同日,被告俊图公司出具12万元收款收据。2014年1月10日,原告袁某某向被告赵某某湖北银行枝江支行账户汇入10万元。同日,张新华工行卡号为62×××62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赵某某湖北银行62251188860130078汇入10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俊图公司向原告出具20万元收款收据。2013年12月25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7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5%,每半年付息。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被告俊图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
6.2014年2月23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每半年付息。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被告俊图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熊明星81×××75银行账户向原告袁某某xxxx7账户转款12万元,代被告俊图公司向原告付息。同日,熊明星81×××75银行账户向被告赵某某62×××15农行账户转款8笔,共计38万元。被告俊图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收款收据,原告也给被告俊图公司出具了收到12万元的收据。2015年11月20日,熊明星出具证明,证实其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2月23日从枝江农商行顾家店支行账户81×××75向被告赵某某的62×××15农行账户汇入38万元,向原告袁某某xxxx7账户转款12万元,合计50万元。
7.2014年3月31日,熊明星向被告赵某某52×××94建行账户转账二十万元。同日,被告俊图公司出具20万元收款收据。2015年11月20日,熊明星出具证明,证实其受原告袁某某委托,于2014年3月31日以81×××75枝江农商行顾家店支行账户向被告赵某某52×××94建行账户汇入二十万元(4笔×5万)。
8.2014年3月14日,原告袁某某xxxx7账户向被告赵某某52×××94账户转账19万元。同日,皮新文18×××59银行账户向被告赵某某62×××57银行账号转入20万元,被告俊图公司于当日向原告袁某某出具39万元收款收据。2015年11月13日,皮新文出具证明,证实其受原告袁某某委托,于2014年3月14日工商银行皮新文卡号18×××59汇入被告赵某某工商银行卡号62×××57为20万元整。
9.2014年3月5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每月付息。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被告俊图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皮新文的18×××5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赵旭阳62×××87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被告俊图公司于当日向原告袁某某出具80万元收款收据。2015年11月13日,皮新文出具证明,以证实其受原告袁某某委托,于2014年3月5日以18×××5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赵旭阳的62×××87银行账户转账八十万元。
2015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后,被告俊图公司给原告袁某某出具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袁某某现金伍佰玖拾伍万元整(备注:借款开始至2015年元月15日止,本息合计:5950000元正)。原告袁某某、被告赵某某和被告俊图公司均在欠条上签章确认,周明中等人在欠条上签名。
被告赵某某及被告俊图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情况如下: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俊图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8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俊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俊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俊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俊图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20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俊图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俊图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25000元,注明为支付本金350万元的借款利息。
2014年5月28日,原告给被告俊图公司出具领款单,被告俊图公司分别向原告袁某某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50万元,总计70万元。
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俊图公司领取承兑贴现费用16000元。
2014年8月10日,原告袁某某出具收条,注明其收到被告赵某某还借款100万元,此款汇入皮新文工行账户95×××38,且注明此款为本金。
2014年8月26日,原告袁某某出具收据,收据注明其收到被告赵某某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
2014年9月2日,原告袁某某出具收据,并注明其收到被告赵某某现金50万元整(备注还本金)。
2014年10月1日,原告袁某某出具收据,并注明其收到被告赵某某还款10万元整(建行转账)。
2014年10月6日,原告袁某某出具收据,收到被告俊图公司偿还本金713233.14元。
2014年10月6日,原告袁某某在被告俊图公司领取承兑贴现费用23062元。
2014年10月10日,原告袁某某出具收据,收到被告俊图公司偿还本金200000元。
2014年10月20日,原告袁某某出具收据,收到被告俊图公司偿还本金100000元。
2015年3月9日,原告收到三宁工地工程款抵偿被告俊图公司借款221481.8元和162143.25元。同日,原告在被告俊图公司领取承兑贴现费用7308.9元。
2015年5月18日,原告出具收据收到被告俊图公司现金20000元。
2015年8月25日,被告俊图公司委托湖北三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55002.17元,原告承认扣除承兑贴现费用和税费后,实际收到还款820403.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银行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据、领款单、付款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俊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被告俊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与原告袁某某协商,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俊图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承担共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被告俊图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认可,且所有借款由被告俊图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还款也由被告赵某某和被告俊图公司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或依据口头协议,双方共发生民间借贷9大笔,其中2014年2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明星给原告转款12万元,给被告赵某某转款38万元,被告俊图公司虽然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原告也给被告俊图公司出具了收到12万元的收据,但被告俊图公司当日实际只收到借款38万元,故此笔借款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38万元。对于原告于当日给被告出具的12万元收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俊图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双方明确约定3813233.14元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其他金额明确约为利息或约定不明。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约定不明的还款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承兑贴现费用,因双方明确约定为费用,故既不能冲抵借款本金也不是支付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冲抵,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冲抵。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第一笔借款350万元发生在2013年6月28日,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半年付利息,月息为2.5%。2014年1月2日支付350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525000元(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对于该笔已支付的利息52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笔350万元的借款最先到期,故被告俊图公司2014年1月2日之后的还款及利息(均没有约定偿还是那一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优先冲抵此笔借款。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俊图公司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见附表一),按约定月息2.5%分段计息累计欠原告利息658595.88元。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第二笔借款为2013年8月28日的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4%,按月付息,故被告俊图公司2014年1月2日前支付的利息(均没有约定支付的是那一笔借款的利息)应优先支付此笔借款的利息,按法律规定,对已支付的利息可按月息3%支持。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俊图公司共支付6笔借款利息,支付的利息中高于月息3%的部分分段冲抵借款本金后,截止2013年12月28日,100万元的借款本金还下欠借款本金755338.43元(见附表二)。2014年10月6日(还款713233.14元中的70万元用于还350万元的借款本金,余下的13233.14元用于此段还本金)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俊图公司分3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3233.14元,100万元的这笔借款冲抵后,截止2014年10月20日下欠借款本金442105.29元,分段计息(按月息3%计息)后累计欠息218362.1元(见附表三)。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俊图公司分四次返还原告借款1224028.18元,因这四笔钱没有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按照先息后本的规定,冲抵350万元借款本金的欠息658595.88元,冲抵100万元借款本金的累计欠息218362.1元,余下的132897.5元(见附表四)。先支付10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134739.16元(2014.10.21-2015.8.25,按本金442105.29元计息),下欠利息1841.66元,下欠借款本金442105.29元(见附表五)。故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俊图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502105.29元。其中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39万元及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对于这两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其他没有实际支付利息的借款,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借款利率本院调整为按月息2%计息。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袁某某本金3502105.2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442105.29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计息及冲抵后下欠利息1841.66元;本金40万元从2013年9月3日起按月息2%计息;本金10万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息2%计息;本金35万元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年月息2%计息;本金12万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计息;本金12万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计息;本金20万元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息;本金38万元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月息2%计息;本金80万元从2014年3月5日起按月息2%计息;本金59万元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5‰计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67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赵某某、湖北俊图钢构有限公司负担2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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