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被告:依安县北方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霞,系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依安县。被告:孙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依安县。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面业公司、杜某某、孙凯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49800.00元及利息744480.00元,合计3794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某某、孙凯系被告面业公司的出资人。杜某某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2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498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杜某某用于面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均未能给付,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面业公司、杜某某辩称,2016年8月,杜某某与袁某某、李德商定,合伙收购、销售小麦,盈利平均分配。同年。10月1日,杜某某与袁某某、李德结清前期账目。2016年12月8日,杜某某给袁某某出有含本金及盈利的2498000.00元借据,约定2017年4月8日还清。2017年1月11日,杜某某向袁某某借款300000.00元;2017年3月29日,向袁某某借款250000.00元。杜某某陆续返还袁某某借款579600.00元。因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同意给付袁某某利息。被告孙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初,杜某某、袁某某、李德商定合伙收购、销售小麦或卖给国储库或用于面业公司加工面粉。杜某某、李德保证袁某某按月利率2%至2.5%获得投资款2000000.00元的利息和相应的利润,只赚不赔,同时每3个月支付一次袁某某投资款的倒贷费用。收购的小麦送到国储库,杜某某用袁某某投资款支付了面业公司与中储粮签订收购存储协议的保证金。2017年12月8日,袁某某、李德找到杜某某,杜某某按袁某某应获得600000.00元的利息和利润,扣除杜某某已付袁某某款项,给袁某某出具2498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7年4月8日还清。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01月04日,杜某某返还袁某某5笔款项,计178400.00元。2017年1月11日,杜某某向袁某某借款30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袁某某告知杜某某扣除借款费用2000.00元,每日利息1500.00元,借款期限7日,杜某某未提出反对意见,接收并使用该借款。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20日,杜某某返还袁某某6笔款项,计119000.00元。2017年3月29日,杜某某向袁某某借款25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袁某某同样告知杜某某借款每日利息10000.00元,借款期限3日,杜某某未提出反对意见,接收并使用该借款。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26日,杜某某返还袁某某14笔款项,计222000.00元。2017年8月1日,杜某某就借款300000.00元、250000.00元分别给袁某某出有借条。另查明,被告面业公司系杜某某与孙凯夫妻共同出资经营。杜某某使用孙凯持有的银行卡与袁某某进行资金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某、被告杜某某的诉辩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及证人李德出庭证实,且相互佐证,本院审查确认。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依安县北方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业公司)、杜某某、孙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面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面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霞、被告孙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用原告袁某某投资款支付被告杜某某、孙凯夫妻出资经营的被告面业公司与中储粮签订收购存储协议的保证金。合伙结算后,杜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投资款及应得收益的借据。其后,杜某某又两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三被告对其共同债务负有返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伙期间原告与杜某某约定了投资款利息、盈余分配等回报,但合伙结算后,杜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杜某某抗辩称没有约定利息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逾期未返还借款部分2319600.00元,应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应杜某某请求两次向被告提供高息借款,杜某某未提出反对意见,接收并使用该借款,应认定杜某某同意高息借款,但对被告已付利息应依法按月利率3%计算。诉讼中,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尚欠后两笔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次返还原告借款不足以清偿后两笔借款本息,并且原、被告没有约定,应当依法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优先抵充。杜某某抗辩主张先抵充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安县北方面业有限公司、杜某某、孙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2319600.00元,并以本金2319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依安县北方面业有限公司、杜某某、孙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201970.00元,并以本金2019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被告依安县北方面业有限公司、杜某某、孙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79975.00元,并以本金799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1.00元,由被告依安县北方面业有限公司、杜某某、孙凯负担14242.0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4359.00元。与一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铁军
书记员:马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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