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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高彬、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韩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高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0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高彬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城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原告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月4日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现产生了新的费用,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高彬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城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驶来原告袁某某驾驶(车厢内负载康利北)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冀A×××××号小型轿车推行电动三轮车又与公路西侧停驶的王建秀驾驶的冀A×××××号轿车左侧相刮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康利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王建秀、康利北无责任。被告高彬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行左胫骨骨折清创复位固定术及有限切开LISS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原告左胫腓骨多段开放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左下肢不负重,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2月、24月复查左小腿X线片,据X线片决定负重时间及取出内固定时间,如骨折不愈合需要再次手术植骨。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赔偿,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0620.6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核定为67237.94元。另一受害人康利北也已另案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835.04元;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核定为882.66元。为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入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术后隔日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本次住院5天,花费2836.4元,术后数字化摄影花费及换药花费1052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本次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6张,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38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元/天*5天=500元;3、护理费,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46.07元/天*5天=730元;4、误工费,原告仅提交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误工工资,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住院期间计算为26152元/年÷365天*5天=358.25元;5、交通费,虽无证据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5676.65元。
庭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到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该事故处理卷宗材料中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袁某某询问笔录显示:…相对驶来的那辆轿车突然驶入我车道,我还来不及采取措施,就撞上了我车前部,把我从车上撞了下来,倒在公路上,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康利北询问笔录显示:一辆黑色轿车撞上了我们车,后来把我撞到了对方车前挡风玻璃上,我掉下来以后我就说对方司机…然后我在公路西侧路边看到袁某某在地上躺着。高彬询问笔录显示:…见此情况潜意识向左打了一把方向,试图躲避,结果驶入了逆行车道和电动三轮车相撞并向前推移了一段距离,推移过程中电动三轮车又刮擦到了公路西侧停驶的轿车上。王建秀询问笔录显示:…我把车头南尾北停在公路西侧,车刚停大概一分钟的时间,突然觉得车晃了一下,看见我车前方公路上躺着一个人,我车左侧车门被撞的打不开了,我就从右侧车门下来之后看见我车后方停着一辆小轿车和电动三轮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时即被被告高彬驾驶机动车撞下三轮车,其身体并未与公路西侧停驶的车辆发生接触。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高彬驾驶车辆与原告袁某某发生碰撞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予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王建秀、康利北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高彬驾驶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5676.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
原告因2014年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此次花费系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物产生的相关费用,是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花费,原告受伤害状态持续进行中,故被告中银保险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原告系左胫腓骨多段开放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通过事故处理卷宗中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被告高彬驾驶小轿车与原告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原告袁某某就被撞下电动三轮车,后电动三轮车被被告高彬驾驶小轿车推行与公路西侧停驶的王建秀驾驶的小轿车左侧相刮擦,故原告身体与案外人王建秀停驶车辆并未发生直接接触,本案原告所受损失与其无因果关系,王建秀一方不应追加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有医院复查X线片及换药医嘱,故原告主张2015年1月4日、2015年8月3日拍片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2017年2月4日三张门诊费票据、2017年2月9日一张门诊费票据,均系换药及拍片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主张非医保用药不赔,但未指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90天计算,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同意按照住院天数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76.65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高彬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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