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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袁某、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袁永成
袁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远帅

原告袁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永成(系原告祖父),职工。
被告袁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帅,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袁某、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清、袁永成,被告袁某、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4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2012年6月起在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该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经核实真实有效,原告月平均工资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在该公司收入计算为人民币4436.7元[(4420元+4430元+4460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五一医院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6个月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人民币26620.2元(4436.7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就交通费主张提供的发票经本院调查闫龙证实该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380元予以支持;依据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人民币17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衣服)人民币500元,因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被告袁某驾驶的号牌为冀GFR557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承担。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142.2元(4902.2元+540元+2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6282.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与垫付的生活费人民币29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需返还被告袁某人民币300元。对于被告袁某赔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8759元,被告袁某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924.4元。
二、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袁某人民币30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4元,原告承担人民币74元,被告袁某承担人民币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4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2012年6月起在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该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经核实真实有效,原告月平均工资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在该公司收入计算为人民币4436.7元[(4420元+4430元+4460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五一医院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6个月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人民币26620.2元(4436.7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就交通费主张提供的发票经本院调查闫龙证实该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380元予以支持;依据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人民币17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衣服)人民币500元,因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被告袁某驾驶的号牌为冀GFR557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承担。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142.2元(4902.2元+540元+2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6282.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与垫付的生活费人民币29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需返还被告袁某人民币300元。对于被告袁某赔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8759元,被告袁某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924.4元。
二、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袁某人民币30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4元,原告承担人民币74元,被告袁某承担人民币2450元。

审判长:张培德
审判员:黄万河
审判员:王小丹

书记员:陈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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