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袁美娟(袁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董昊炜,所长。应诉负责人候志君,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陆佳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彬、陈允娟系袁某某的儿子和儿媳,周翔系袁某某的女婿。2017年4月23日14时14分及18时46分,陈允娟两次报警称拆迁公司来袁某某家闹事砸东西,观音山派出所分别予以出警。2017年4月24日1时38分、10时05分及15时57分,陈允娟等人三次报警称“周森带人在其家谈拆迁,影响了其正常休息”、“此处有拆迁纠纷”等,观音山派出所分别予以出警。2017年4月25日9时32分及16时,陈允娟等人两次报警称“此处有拆迁纠纷,怀疑对方将袁某某的身份证拿走”、“此处有拆迁纠纷”等,观音山派出所分别予以出警。2017年4月26日10时44分、11时21分及13时49分45秒,陈允娟、袁彬等人三次报警称“老房子还没有拆目前没有人住,发现房子屋顶有3个小洞,部分瓦片受损,窗户2块玻璃受损”、“有不明身份的人拦住不让其走”、“此处有拆迁纠纷”等,观音山派出所分别予以出警。当日13时49分41秒,陈允娟报警称“老公与拆迁人员在此处,现其老公联系不上了”,观音山派出所以重复警情为由未予出警。2017年4月27日,观音山派出所对陈允娟关于其家老房屋屋顶有3个小洞、部分瓦片受损、窗户玻璃受损的报警予以受理;对周翔关于其丈人家中物品:1.飞利浦剃须刀;2.水箱内8斤鸡蛋;3.咸鸭蛋40个;4.皮蛋一箱;5.沙洲优黄黄酒一箱;6.一副假牙套;7.红枣一包没有了,另电瓶车轮胎无气、钥匙孔有异物,怀疑系拆迁公司人员所为的报警予以受理。观音山派出所在对上述警情出警后先后对报警人陈允娟、袁彬、周翔,房屋征收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周海峰、朱建明、成玉峰、王平、朱军、白建国、顾飞飞及观音山街办拆迁工作组人员张树华等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捺印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承诺书》《被搬迁户旧房验收交接单》等材料。2017年5月26日,观音山派出所对袁彬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内容为袁彬于2017年4月26日向观音山派出所报称的袁彬被强行按指纹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17年6月21日向袁彬送达。2017年5月26日,观音山派出所对陈允娟作出两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其中一份的内容为:陈允娟于2017年4月27日向观音山派出所报称的袁彬被强行按指纹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另一份的内容为:2017年4月27日向观音山派出所报称陈允娟被限制人身自由谈拆迁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同日,观音山派出所对陈允娟作出《案件进展告知书》,内容为2017年4月27日向观音山派出所报称陈允娟财物被损坏一案,因无法明确嫌疑对象,现进一步开展调查。上述两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案件进展告知书》于2017年5月27日向陈允娟送达。2017年5月26日,观音山派出所对周翔作出《案件进展告知书》,内容为周翔于2017年5月14日向观音山派出所报称的周翔财物被盗一案,因无法明确嫌疑对象,现进一步开展调查。该《案件进展告知书》已向周翔送达。袁某某认为观音山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5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观音山派出所发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观音山派出所予以了书面答复。12月22日,南通市公安局向袁某某送达《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将行政复议的期限延长30日。2018年1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7]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袁某某及观音山派出所。袁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观音山派出所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观音山派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3.确认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7]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一审另查明,2018年3月9日,一审法院对袁某某诉观音山街办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作出(2017)苏0611行初294号行政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崇川政搬告字[2014]第36号《世纪大道南胜利路东崇川路北太平路西地块项目协议搬迁公告》,明确因世纪大道南胜利路东崇川路北太平路西地块项目建设需要,比照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并遵循合同法规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协议搬迁,搬迁部门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实施单位为观音山街办。2017年4月23日至26日期间,观音山街办工作人员石向荣、张树华等以及南通宏俊达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南通璟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袁某某户谈搬迁。期间,袁某某两间附属房屋遭损毁,屋顶被拆掉,南屋顶有三个洞,窗户2块玻璃受损。袁某某家属多次报警,民警到现场了解,系因征地拆迁引发纠纷,街道领导在现场,告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该判决认定观音山街办在没有法定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拆除案涉房屋属于超越职权,遂确认观音山街办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观音山派出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本案中,针对袁某某家人的11次报警,除1次重复警情外,观音山派出所均予以出警处置,及时赶到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履行了接处警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对报警应根据不同情况开展处置工作。本案中,袁某某家人报警所称的“暴力”拆迁洽谈行为、“强迫”签署文书行为实质上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及房屋征收服务公司人员与袁某某户洽谈搬迁的行为,不属于治安违法行为,观音山派出所无权对上述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对此,观音山派出所向报案人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建议报案人可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并无不当。事实上,关于观音山街办拆迁中的相关行为已经在袁某某另案提起的诉讼中被确认违法。对于袁某某家人报案要求查处的财物损毁行为也是发生在拆迁洽谈过程中,根据观音山派出所的调查情况,无法确定治安违法行为人,袁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观音山派出所存在应当追究治安违法行为人责任而不予追究的行为。在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的情况下,观音山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向报案人陈允娟及周翔予以书面告知,并无不当。综上,观音山派出所已依法履行了接处警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南通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协议搬迁本身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不具有强制性。本案中的暴力逼迁行为已经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涉嫌犯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治安违法行为,于法无据。观音山派出所没有证据证明现场不明身份的违法人员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每次出警都不作实质有效的处置,选择性地做笔录,属于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豁免权,一审法院认定观音山派出所无权对暴力逼迁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观音山派出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观音山派出所辩称,2017年4月23日到4月26日,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的搬迁工作组及其委派的房屋征收服务公司就袁某某家的房屋搬迁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在此期间,袁某某的家人多次报警,除重复警情外,观音山派出所均赶到现场,并根据报警的不同情况开展处置工作。袁某某家人报称的“暴力”拆迁洽谈行为、“强迫”签署文书行为实质上是观音山街办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袁某某家人报称的财物被损毁行为,观音山派出所受案调查,因未能明确嫌疑对象,向袁某某家人予以了书面告知。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同意观音山派出所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袁某某因诉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以下简称观音山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对于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对公民的报警应当出警并对警情妥善处置。本案中,2017年4月23日至26日期间,观音山街办工作人员及房屋征收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与袁某某户商谈搬迁事宜。在此期间,袁某某家人以拆迁纠纷等为由多次报警,除1次重复警情外,观音山派出所接警后均及时赶到现场,并根据报警的不同情况开展处置工作。从报案的内容来看,涉及“暴力”拆迁洽谈、“强迫”签署文书和损毁财物三个方面。民警到达现场后,现场未有违法行为,民警进行了法制宣传,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于袁某某家人报称的“暴力”拆迁洽谈、“强迫”签署文书行为实质上是观音山街办洽谈搬迁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观音山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向报案人告知的处置行为并无不当。如果袁某某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寻求救济。事实上,在袁某某以观音山街办为被告提起的另案诉讼中,人民法院已确认观音山街办在拆迁中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对于袁某某家人报称的损毁财物行为,观音山派出所作为案件予以受理,经调查,因无法明确嫌疑对象,观音山派出所作出案件进展告知书,向袁某某家人予以了书面告知,并告知进一步开展调查。综上所述,观音山派出所就案涉警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南通市公安局经复议驳回袁某某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羽梅
审判员 仇秀珍
审判员 张祺炜
书记员:凌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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