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国忠,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远东卓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九九聚团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湖北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袁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湖北远东卓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湖北九九聚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湖北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09)黄州法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元月24日,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民抗字(2013)01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抗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指令黄州区人民再审。黄州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鄂黄州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忠,原审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九九公司、君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袁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因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受伤地系远东公司工地及与远东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其请求判令远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袁某某申请追加九九公司、君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实其受伤与九九公司有因果关系,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君安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李某某施工,具有过错,应对袁某某所受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1、李某某赔偿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122.84元(误工费2894.84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交通费370元、伤残赔偿金7891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君安公司对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袁某某对远东公司、九九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州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2009年4月29日下午4时左右,袁某某在墨粉车间为车间钢梁涂防锈漆时,突然工作用的活动脚手架倒地,袁某某从约4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昏迷不醒,当即被送往黄冈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2、左额颞叶多发性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4、左上颌窦、左眼眶外壁、左颧骨、左颞骨骨折;5、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因袁某某及家属要求转院治疗,于2009年5月5日出院后转入黄冈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4天,于2009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伤;2、左颞叶脑出血;3、左第三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左眼视神经萎缩。上述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李某某予以支付(2.8万元)。2009年7月30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医鉴字(2009)第592号《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袁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
另查明,李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对黄博医鉴字(2009)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
黄州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袁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某某系雇主,依法应承担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袁某某要求远东公司及九九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事发地系远东公司工地,也无证据证实其受损害的事实与远东公司、九九公司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主张不予支持。君安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李某某施工,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有过错,应对袁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抗诉机关提供的由原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两份《说明》,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者重新鉴定,推翻原结论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且也不具备重新鉴定情形。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维持黄州区人民法院(2009)黄州法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经审理查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李某某所称的再审中“抗诉机关提交的两份说明及询问笔录”不属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属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袁某某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李某某表示无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李某某在本次审理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州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怀 审判员 张立 审判员 樊军
书记员: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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