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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刘某某、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现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陆艳群,男,1974年12月1日,汉族,住肃宁县,系肃宁县融天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宅,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郝瑞民
注册号:130926000009228
破产财产管理人:河北冀祥司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赵庆辰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依法裁定受理并指定河北冀祥司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财产管理人指定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委托搭理人、被告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排除对登记在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垣路南侧商业楼(房产证号01××35、土地证号为2××3第068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在刘某某与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裁定查封了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垣路南侧商业楼(房产证号01××35、土地证号为2××3第068号),拟对该楼强制执行。因该楼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6)冀0926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商业楼所有权属于原告,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具体理由如下:自2012年原告与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600万元。因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其达成抵债协议,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武垣路南侧商业楼(房产证号01××35、土地证号为2××3第068号)抵债给原告,用以清偿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另外,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该楼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只是由于该商业楼在银行有贷款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一、二、四款规定,该楼所有权已属于原告。应该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服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执异11号执行裁定,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本案中,登记在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肃宁县××路南侧房产证号:01××35、土地证号:2××3第068号的商业楼,无论权属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中止执行程序,即在破产清算期间不得执行该标的,故对原告诉请排除对该商业楼的强制执行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被告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不得执行登记在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肃宁县武垣路南侧的房产证号:01××35、土地证号:2××3第068号的商业楼。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景生 审判员  冯新领 审判员  倪 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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