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王兴文(春潮律师事务所)
刘某
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刘某,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蔚县蔚州镇七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
代表人杜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刘某与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1日3时10分,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李盼驾驶的冀G85182(冀GW87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85KM+1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其挂车与主车脱离后侧翻于右侧行车道与应急道上,该车货物自燃起火,之后由原告刘某的司机原告袁某某驾驶的冀C65928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此处,在右侧行车道与侧翻的冀G85182(冀GW876挂)车挂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李盼单方侧翻事故中,李盼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22792元。给原告刘某的事故车辆造成车损等经济损失78450元。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应负的次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不超出30%的份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过高,应以被告公司的定损为准,被告公司定损为28270元。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李盼单方侧翻事故中,李盼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支付。原告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按30%数额赔付,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1763.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合理经济损失235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由原告袁某某、刘某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李盼单方侧翻事故中,李盼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支付。原告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按30%数额赔付,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1763.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合理经济损失235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由原告袁某某、刘某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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