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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德福与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德福
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原告袁德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袁德福与被告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德福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袁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毕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袁德福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毕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袁德福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毕某某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毕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袁德福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袁德福可随时主张权利,催告毕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因毕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袁德福依据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袁德福要求毕某某给付逾期利息,毕某某理应给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主张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
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德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德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毕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袁德福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袁德福可随时主张权利,催告毕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因毕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袁德福依据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袁德福要求毕某某给付逾期利息,毕某某理应给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主张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
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德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德福。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车晓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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