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寿法。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武。
委托代理人蔡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晓飞。
委托代理人单琪琪。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寿法,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苏州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德武的委托代理人蔡红,被告徐州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晓飞的委托代理人单琪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5时30分,胥爱东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苏J×××××大型专项作业车沿龙冈镇×××××东西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不慎将站在路边的原告袁某某撞倒,致原告袁某某受伤。原告袁某某先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盐城市盐都郭猛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027.92元(已扣减伙食费761.5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胥爱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袁某某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颈腓骨远端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徐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278.47元(已扣减伙食费761.5元)。原告袁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该户承包地已租给他人搞水产养殖,事故发生前其在盐城市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做杂工,年工资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胥爱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因胥爱东驾驶的苏J×××××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徐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袁某某相关损失首先应由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徐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被告杨某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6027.92元(已扣减伙食费761.5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1人)、误工费17500元(6个月×35000÷12个月)、残疾赔偿金59476.80元(37173元×(20年-4)×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4312.72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减原告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领取的保险金10000元,因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的系意外伤害险,与案涉车辆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是两种不同的险种,其投保人及理赔的原因和法律关系均不同,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一个险种,《保险法》并不禁止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重复保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6027.92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5947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4312.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人民币97276.80元,其中向原告袁某某支付人民币65319.33元(已含杨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321元),向被告杨某支付31957.47元(已扣减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32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执行款汇至户名杨某,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盐城市建湖支行,卡号62×××51。)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人民币2703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一、二两项原告执行款汇至户名袁某某,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郭猛支行,卡号62×××17。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32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邵 静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
书记员:张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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