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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德某与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德某,宜都市红花套镇龙泉餐馆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无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培,该公司宜都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定兵,该公司宜都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德某诉被告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孙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培、王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9时,被告孙某驾驶鄂E×××××号轿车沿318国道由宜都市红花套方向往长阳方向行驶至该路段1268km+1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袁德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右转弯进入南桥三组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袁德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驾驶车辆超越前车后右转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德某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德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4379.15元。住院期间于2014年12月21日用去门诊费用16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定期复查、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等。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3月12日、4月27日三次在红花套镇卫生院门诊进行X线检查,共用去门诊检查费282.38元。2015年3月16日在红花套镇卫生院门诊复查,医嘱全休一个月。以上医疗费合计14677.53元。2015年5月13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天、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孙某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鄂E×××××号大众牌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用去车辆修理费950元。事故发生后,孙某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4379.1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379.15元。
又查明,原告定残之日年满48周岁,原告的丈夫汪万军办有柑桔销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夫妻的家庭承包土地已部分被征用。原告本人在杜永兰个体经营的宜都市红花套镇龙泉餐馆工作,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德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孙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孙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自负30%责任比例,孙某承担70%责任比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已不来自于家庭承包的土地,而是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且袁德某本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其在宜都市红花套镇龙泉餐馆务工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居民基本一样,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是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不承担鉴定费,也没有举证证明对不承担鉴定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可由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1)医疗费14677.53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医疗费,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后期取内固定物的相关意见,其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对后期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267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27天,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并无相关医嘱意见及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月工资为2500元,但原告举证证实了其在餐馆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故误工费标准参照赔偿标准中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8678元(折合78.57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残持续务工,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3天(从受伤之日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12日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235.51元(78.57元/天×143天)。5、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伤情为锁骨骨折,右上肢活动功能存在活动障碍,确需有人护理,护理时间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为71.80元/天计算,该标准低于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折合78.71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4308元(71.8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年满48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也未说明产生交通费的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正式修理费发票证实了其支出的修理费用,且二被告并未否认原告的车辆损坏修理的事实,尽到了举证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需以定损金额为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及定损依据,故对于修理费95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26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1235.51元、护理费430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修理费95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94225.04元(含孙某垫付款)。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027.5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核定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7247.51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核定损失中修理费95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78197.5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6027.53元(94225.04元-78197.5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11219.27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89416.78元。被告孙某已为原告垫付15379.15元,扣除垫付款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赔偿原告74037.63元,应支付孙某垫付款1537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德某损失人民币74037.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孙某垫付款人民币15379.15元;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袁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德某自负123元,被告孙某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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