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吕骏,男,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被告徐振华亲友。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徐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9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袁某某开有一家建材门市,2015年被告徐振华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徐振华共欠原告水泥款19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被告徐振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方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袁某某通过案外人李路海居间介绍,向被告徐振华供应水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徐振华向原告袁某某出具书面证明,载明“今收到水泥条150T(壹佰伍拾吨),合款34950元,转账15000元,剩19950元”,原告袁某某以该证明为依据,要求被告徐振华支付剩余水泥款19950元。被告徐振华以未实际收到货物,且已支付的15000元系向案外人李路海支付为由,否认与原告袁某某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徐振华2015年10月19日所出具的证明凭证具有明确的债务负担意思表示,债权人持有该证明凭证属于内容明确的债权凭证,原告袁某某持有该债权凭证,并合理解释其形成来源具有的合法性,该债权凭证形成的合法性陈述与被告徐振华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9日债权债务凭证虽未明确具体债务履行期限,但原告袁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徐振华负有债务给付义务。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振华给付原告袁某某水泥款19950元。
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徐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颖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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