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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袁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麻忠涛,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麻忠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茹,被告麻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麻忠涛于2015年12月15日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眼睛打伤,经罗城头派出所出警并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后经派出所调解,二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麻忠涛赔偿原告袁某某8000元,并对协议做了备案。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先支付给原告2000元,余下6000元一星期给付,即2015年12月22日给付原告。为记载双方达成的此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剩余陆仟元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麻忠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此案中借条无效;2、判决还原先付给原告的2000元;3、因原告的诬陷而蒙受的精神损害、误工费用合计10000元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我打伤其眼睛一事纯属诬陷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受之伤乃是其夫妻二人扭打所致,并非我所致,此事在派出所做笔录时我已经说明。另,其妻子亦可以证明。借条一事虽然是事实,但另有原因。首先,由于原告对我的诬陷,致使派出所不让我离开,对我进行了长达十几个小时的人身限制,但我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调解协议,这使我深感无奈和不公,身心俱受折磨;另加上原告的妻子,此案的当事人已向办案人员证明了我的清白,但不知为什么派出所并不受理、采信,就是不让我离开,除非我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相信原告的一面之词。当时70多岁的老母亲患重病在床,无人照顾,心中甚是着急,又不敢把真相告诉老母亲。当其妻子说,先暂时给原告打借条,随后再劝说原告还给我的前提下,为了不让老母亲着急,为了赶紧回家照顾母亲,于是我就同意了原告的协议。鉴于以上种种,我在身心疲惫、严重的精神压迫下,迫于无奈,同意了该协议,我认为此事处理对我来说非常不公,不合情理,内含冤屈,但我没有办法,所以时候原告催要余款时,我非常生气没有给原告。我认为,此借条是我在一种严重的精神压迫下,被逼而写,因此我请求法院判其无效。
原告袁某某对被告麻忠涛的反诉辩称,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在发生人身损害纠纷,原告受伤后,在罗城头派出所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8000元,并依协议自愿给付了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的6000元给原告打的条,此条中被告承诺余下6000元一星期给付。上述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向罗城头派出所要求“自行解决、不用公安处理”。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给付原告剩余的6000元。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让原告返还2000元。被告没有任何精神损失,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误工等费用10000元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袁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5年12月15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罗城头派出所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依协议当场自愿给付了原告2000元钱,后尚欠原告6000元钱才给原告打的条;3、离婚证1份,证明郭红敏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袁某某向法院申请调取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罗城头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
被告麻忠涛对原告袁某某提交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打的条;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罗城头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没有异议。
被告麻忠涛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麻忠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郭红敏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不是被告打的,是因原告夫妻二人闹矛盾、打架。
原告袁某某对被告麻忠涛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能否达到举证目的,将结合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10时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麻忠涛因琐事打架,并向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罗城头派出所报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麻忠涛于2015年12月15日在给付原告袁某某2000元后,又于当日向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袁某某陆仟元整。一星期还12、22日还麻忠涛”。原告袁某某、被告麻忠涛分别在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罗城头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中写明:“2015、12、15,我与麻忠涛打架一事,现双方自行解决,不用公安处理,不用验伤。袁某某”及“自行解决,不用处理。麻忠涛”的处理意见。后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麻忠涛给付6000元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打架,并已向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罗城头派出所报案。但经双方商定自行解决,且被告麻忠涛在给付原告袁某某2000元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袁某某陆仟元整。一星期还”。该借条系双方协商后由被告麻忠涛向原告袁某某出具,应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其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忠涛的反诉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麻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6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麻忠涛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麻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秀珍
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书记员: 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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