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与周某某、曹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曹保平
赵爱英

原告袁某某,邯钢炼铁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曹保平。
被告赵爱英。
系被告曹保平妻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曹保平、赵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某某、曹保平、赵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与曹保平是生意伙伴关系,被告赵爱英与曹保平是夫妻关系。
2012年9月20日,被告周某某与曹保平合伙做生意开办石料厂,因资金短缺,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六个月,按照年利率10.5%(每月3500元)支付利息。
为使原告放心,两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约定2013年3月20日还清本金,如逾期未还,两被告愿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并且承诺再赠与原告石料厂的股份。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40万元转入被告周某某的账户。
后来,周某某称资金有缺口,需要再借两万元,期限和利息不变。
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周某某。
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款付息。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袁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3日通过工行卡(卡号4270200010567452)向周某某的工行卡(卡号xxxx5)转款10万元。
3、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3日通过建行卡(卡号xxxx0)向周某某的建行卡(卡号xxxx0)转款30万元。
4、2012年9月20日袁某某和周某某、曹保平签订的峰峰矿区六合顺建筑石料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一份。
5、2013年3月5号曹保平写的承诺还款书一份。
上述第4、5项证据证明袁某某与周某某、曹保平名为合伙关系,实为借贷关系。
6、被告曹保平、赵爱英、周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同时证明曹保平和赵爱英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曹保平签订了入股协议,但是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显然不符合投资入股具有风险性的基本特征,故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曹保平之间的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
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曹保平在入股协议书中约定“必须保证在2013年3月20日以前还清袁某某40万元,晚一天由其他两股东曹保平、周某某给袁某某每天1%的违约金……”,故该笔借款为被告周某某、曹保平的共同借款,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被告曹保平向原告袁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显示“我曹保平如果在2013年3月15日以前给不了袁某某肆拾叁万伍仟元……”,原告袁某某认可其中1.5万元为利息,其余2万元为被告周某某另一笔借款。
因原告袁某某未提交周某某借款2万元的相关证据,故不足以认定2万元借款成立。
因被告赵爱英和曹保平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保平和赵爱英应当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曹保平、赵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每月支付利息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周某某、曹保平、赵爱英共同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曹保平签订了入股协议,但是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显然不符合投资入股具有风险性的基本特征,故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曹保平之间的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
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曹保平在入股协议书中约定“必须保证在2013年3月20日以前还清袁某某40万元,晚一天由其他两股东曹保平、周某某给袁某某每天1%的违约金……”,故该笔借款为被告周某某、曹保平的共同借款,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被告曹保平向原告袁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显示“我曹保平如果在2013年3月15日以前给不了袁某某肆拾叁万伍仟元……”,原告袁某某认可其中1.5万元为利息,其余2万元为被告周某某另一笔借款。
因原告袁某某未提交周某某借款2万元的相关证据,故不足以认定2万元借款成立。
因被告赵爱英和曹保平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保平和赵爱英应当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曹保平、赵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每月支付利息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周某某、曹保平、赵爱英共同负担7300元。

审判长:申素霞
审判员:李树强
审判员:窦娜娜

书记员:连晓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