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河县人,现在邢台市沙河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男,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绒款43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共同经营羊绒,是合伙关系。2013年3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羊绒90公斤,约定单价为485元/公斤,共计货款43650元,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家人要求支付绒款,都遭到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绒款。被告徐某某对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对出具欠条的过程,其陈述原告不认识自己,只认识被告张某某,欠条上书写的是张某某的名字,自己和张某某在赊购原告羊绒之前约定共同受绒倒卖赚些差价。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条不是被告张某某写的,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是欠条是被告徐某某以张某某署名出具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只认识被告张某某,不认识被告徐某某,二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在原告的家里共同赊购了原告43650元的羊绒,欠条由被告徐某某书写,署名张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袁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为赊购,原告基于对被告张某某的认识和信任出卖,其收回货款的索要对象是张某某,而被告张某某未向原告明示自己不是买方,也未否认被告徐某某代签欠条的行为,认定被告张某某是买方之一。欠条系被告徐某某书写,其承认自己是债务人,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以与徐某某不是合伙、欠条不是自己书写而不承担债务的抗辩,因共同赊绒行为并非是合伙的唯一形式,张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徐某某出具欠条时书写自己名字其不知情,且买卖交易过程中原告要求写张某某名字时的情景按交易习惯并非秘密进行,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欠条上写自己的名字为明知,其成为债务人也明知,对其不承担债务的抗辩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都负有还款责任,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不能因此对抗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辩解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关于两年的约束,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羊绒款4365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二被告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俊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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