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王会兰(巨鹿县巨鹿镇诚信法律服务所)
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系三轮汽车乘坐人。
委托代理人王会兰,巨鹿县巨鹿镇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元某县长春路25号。
组织机构代码:10801184-4。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系冀A×××××、冀A×××××半挂车车主。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县107国道321公里。
共同被告刘振华,男,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系冀A×××××、冀A×××××半挂车司机。
原告袁某某诉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元某支公司)、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汇运输公司)、刘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兰、共同被告中国人保元某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共同被告大汇运输公司、刘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8日21时许,我乘坐胡志兴驾驶的冀E×××××三轮汽车,行至南郝线与巨鹿县老神五线交叉口东侧时,与刘振华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经巨公交认字(2015)第5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7576.3元,住院28天。
事故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保元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其内。
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因伤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7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799.8元、护理费1182.16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499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巨公交认字(2015)第5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3、医药费票据;4、正骨单据;5、住院病历;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7、每日清单;8、刘振华驾驶证;9、保险单;10、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
共同被告中国人保元某支公司辩称,在查看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后,查明无拒赔、免赔情形的,针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我公司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
诉讼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3中票号为23134313的票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方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5日,而该票据的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时间存在冲突,原告方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原告在2016年1月4日之后无治疗记录,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情形,其实际治疗天数为七天。
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从该票据也可以看出,原告早已出院,并没有在巨鹿县医院住院至2016年1月25日,根据原告方的病历显示,原告实际治疗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22时46分至2016年1月4日,所以说原告的实际治疗期限为7天,我公司对超出该期限所产生的床位费等损失不予赔偿,相应的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时间均应按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没有必要休息90天,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我公司认可原告误工30天。
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无任何证据支持,故我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共同被告大汇运输公司未答辩。
共同被告刘振华未答辩。
对原告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袁某某因伤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7313.3元、其处理方案与临床诊断、病历所记载的事项相关联,有袁某某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其主治医生签字及医疗机构签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原告袁某某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期间,在李么正股医院正骨花去医疗费263元,该费用确因病情所花,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袁某某在巨鹿县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避免感冒,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诊。
由于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医嘱建议一个月后复诊,故出院后继续休息的时间本院酌定为30日。
原告袁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期间及本院酌定的休息时间计算。
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期间可以自我照顾,不需要护理人员请假护理,胡志兴的护理时间应以原告袁某某的住院时间为准。
本院酌定原告袁某某的误工及胡志兴的护理标准按2015年河北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42.2元/天计算,即原告袁某某误工费为2447.64(42.2元×58天)、护理费为1181.6元(42.2元×28天)。
原告袁某某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交通费因没有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乘坐胡志兴驾驶的冀E×××××三轮汽车与共同被告刘振华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
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巨公交认字(2015)第5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
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共同被告中国人保元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袁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共同被告中国人保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被告中国人保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即原告袁某某医疗费7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8976.3元;误工费2447.64元、护理费1181.6元、营养费800元,共计4429.24元;总计13405.54元,由共同被告中国人保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405.54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乘坐胡志兴驾驶的冀E×××××三轮汽车与共同被告刘振华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
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巨公交认字(2015)第5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
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共同被告中国人保元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袁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共同被告中国人保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被告中国人保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即原告袁某某医疗费7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8976.3元;误工费2447.64元、护理费1181.6元、营养费800元,共计4429.24元;总计13405.54元,由共同被告中国人保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405.54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晓燕
书记员: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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