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与刘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妻。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正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念、被告刘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刘某某与万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因投资缺资金向原告袁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2014年1月19日,原告袁某某委托其朋友刘艳通过工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刘某某账户上转款2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转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六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刘某某,2014年12月20日。后逾期原告索款时,被告刘某某在此借条上又注明:自2015年11月20日起未付利息,刘某某,2016年11月3日。后经原告索要无果,于2017年5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其银行转款凭证佐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的生产及其生活开支,故被告万某某不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正彬

书记员:黄运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