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竹筠,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新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上海玛蒂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卫新勤。
被告:上海宝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邹培俊。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与被告卫新勤、上海玛蒂可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宝某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玛蒂可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提出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上海玛蒂可服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然为上海市普陀区,但原告已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裕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玛蒂可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玛蒂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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