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生于1972年6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因经营所需共计欠原告袁某某8万元未还(实际欠款数额为815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1500元),有被告李某给原告袁某某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某理应按照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袁某某清偿欠款。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其欠款8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某在欠条中承诺到期不还按月息10%计息,但原告袁某某在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李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1日起向其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该项诉讼请求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偿还欠款8万元(本金),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袁某某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因经营所需共计欠原告袁某某8万元未还(实际欠款数额为815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1500元),有被告李某给原告袁某某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某理应按照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袁某某清偿欠款。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其欠款8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某在欠条中承诺到期不还按月息10%计息,但原告袁某某在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李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1日起向其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该项诉讼请求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偿还欠款8万元(本金),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袁某某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荣

书记员:张韵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