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5日,汉族,系汉江集团电化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生于1964年12月2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海云、人民陪审员杨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亭,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因做生意购买填充料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3日经与原告袁某某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为:借款用途:购买填充料;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整,于2013年4月3日(实际为2013年5月3日)前还清,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一个月);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等,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袁某某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李某作为乙方(借款人)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分别注明有各自的公民身份号码,但被告李某将其公民身份号码误写为了“xxxx”)。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袁某某于当天通过其在丹江建行大坝分理处所开设的卡号为43×××64银行卡账户给被告李某所开设的账号为43×××18账户转款9万元,并在同年4月25日又交给被告李某现金10000元(被告李某对此亦予以认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能按期向原告袁某某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先后分3次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现金(其中:2014年6月底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同年7月底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同年11月底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但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一直拖欠未予偿还。原告袁某某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通过其在丹江建行大坝分理处所开设的银行卡账户给被告转款的交易明细所证实,且被告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其在2013年4月25日收到原告所交付的10000元现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自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因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按月息5%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原告起诉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但经庭审查明,被告李某在2014年先后分3次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现金(原告认为28000元是支付的利息,被告李某辩称28000元是分配给原告合伙利润,但其并未提交双方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8000元应抵充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0761.8元(9万元×6.15%×4倍÷365天×22天+10万元×6.15%×4倍÷365天×585天),抵充已支付的28000元,被告李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761.80元,并且自2014年12月26日起,被告李某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被告李某提出“本案中的10万元并不是其向原告袁某某借的款,而是原告袁某某参与合伙做生意所投资的款项”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原告袁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李某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原告袁某某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761.80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袁某某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李 新 审 判 员 张海云 人民陪审员 杨 月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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