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
负责人李国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企管法规部干事。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么安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管法规部干事。
原告袁某诉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玲、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么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大庆旭飞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大庆旭飞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未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经查,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此后大庆旭飞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向被告索要货款。2016年3月14日,大庆旭飞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其将对被告拥有的债权272440.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原告,同时向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债权转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查,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系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无注册资本,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违约责任应由总公司即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金272440.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40866.13元,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货款本金272440.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866.13元,共计313307.04元;
二、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存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人民陪审员 闫 巍
书记员:林建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