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
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代群
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群。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代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苏宝杰、被告代群及委托代理人谢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以被告名义贷款购买了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裕达××景2#楼1701室房屋××套。
2013年11月双方签订了房屋过户协议书
,双方确认了: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裕达××景2#楼1701室房屋是由原告出资购买,贷款也是××直由原告进行偿还,被告未出资,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原告。
同时,协议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所有资料交付给原告,如有××方违反本协议的条款,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当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配合,并将偿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拿走,拒不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现在无法正常的偿还房贷,经过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裕达××景2#楼17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责令
被告配合原告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房屋价值68万元),依法判令
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争议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代群,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在运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
约定双方真实自愿离婚并无财产。
离婚后,也就是2013年8月份代群从自己父母处借的首付款购得该争议房子,不论是付款凭证还是房产证上的记载,房主均是代群。
况且贷款始终由代群偿还。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产证上登记谁的名字,所有权就属于谁。
因此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是代群,毋庸置疑。
二、原告所说的房屋过户协议实质上属于赠与协议,代群享有撤销权。
《合同法》第××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第××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商定此份协议的真实内幕,2013年,原告因故意伤害贾昭(致重伤)被司法机关追究刑责。
2013年11月,原告的姐姐找到代群,讲袁某伤害贾昭了,估计要赔偿对方××大笔钱,让我帮忙,当时考虑与袁某曾经夫妻××场,就答应将自有的房子赠与袁某,用来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但是代群签字后,袁某不但不心怀感激之恩,还将被告的车辆偷走变卖,让被告非常痛心,所以被告感觉原告不值得可怜,因此决定撤销该赠与。
三、代群与袁某签订过房屋过户协议(即赠与协议),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
该协议具有以下重大瑕疵:仅有甲方的身份证信息没有乙方(也就是代群)的身份证信息。
乙方并没有书
写签订该协议的具体日期,不符合常理。
签该协议时,但原告还在看守所,不知道他是怎么签署的。
袁某11月才从看守所出来××直逃逸。
四、代群享有该房产完全的产权。
赠与协议签订后,原告侵害被告的行为比比皆是。
原告并不偿还房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举证:××、房产的相关发票,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御河路裕达××景小区2号
1单元1701号
房屋××套。
二、过户协议书
××份,证明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出资人、还贷人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确认了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原告,被告从未出资,截至2013年11月,贷款也××直由原告进行偿还,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同意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如任何××方违约,应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
三、我们申请法院
调取(2014)运刑初字第123号
刑事案件当中被告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共两份,第××份询问时间是2013年11月,该笔录可以证实在2013年11月时,原、被告双方已经分手,不存在任何的法律上的关系。
第二份笔录是2013年11月,该笔录证实被告认可双方在2013年11月已经分手,同时证实,本案涉及的房产贷款也××直由原告进行偿还,由于该笔录设涉及个人隐私并且涉及刑事案件,我们申请法院
调取。
被告质证称,××、对销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更能印证付款方是本案被告代群。
二、对过户协议,1、该协议从内容上来讲,实质上是××份赠与协议,代群享有撤销权,商定此份协议的真实内幕,是2013年11月4日,原告因故意伤害代群的朋友贾昭致重伤,被司法机关追究刑责,2013年11月,原告姑家的表姐谈凌霄找到代群,讲袁某伤害贾昭,需要赔偿对方大笔钱,让代群帮忙,当时代群考虑与袁某曾经是夫妻××场,就草率的答应将自有的房子赠与袁某,当时袁某不在场,正在看守所,也不知道签订这个协议的事情,在协议签订后,在代群签字后,袁某不但不心怀感激之恩,还将被告的车偷走变卖,也××直未曾偿还后期的贷款,所以代群非常痛心,决定撤销赠与行为,偿还了贷款470000元,从过程来看,这就是××份赠与协议,根据合同法××百八十六条、××百八十七条、××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代群享有撤销权。
2、袁某的签名与代群的签名不是同××支笔,颜色不××致,再有,协议上仅有袁某的身份证号
码,而没有代群的身份证号
码,在协议上,代群并没有签署日期,不符合常理。
3、签协议时,袁某并不在场,所以该协议应该是无效协议。
三、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果袁某认为代群拖欠其钱款,应当另行起诉,与本案不是同××个案由。
被告举证,××、房产证××份,证明实际产权人为代群,因为物权法的规定,房产证上登记的谁的名,所有权就属于谁。
二、还款凭证、存款凭证、支付凭证和贷款结清证明、存款凭条,证实所有的购房款均是代群支付,支付的时间均是离婚以后,更能印证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代群。
三、离婚协议书
××份,证实双方在离婚时并无任何财产,更能印证购房的出资人为袁某的虚假说法。
四、被告与原告姑家表姐谈凌霄的谈话笔录,证明代群签该协议的目的就是因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需要大笔金钱,基于同情的心理、草率答应赠与袁某该房产用以偿还受害人,也进××步说明该份协议属于赠与协议,对于赠与协议,赠与人是有撤销权的,更何况这是对不动产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赠与是需要登记才生效的,所以代群更应当享有完全的撤销权。
五、刑事判决书
××份,证实代群是有理由撤销赠与行为的,因为袁某因故意伤害被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现正在监狱服刑不足十天,此人不可能偿还后期的贷款4700000元,况且该470000元也是代群从其他银行处贷款予以偿还。
总上几点,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来讲,该房屋产权认定为代群所有才是最公正、最公平的。
原告质证称,××、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交,我们认为违反民诉法的规定,请求法院
不予认定。
二、假如法院
认为被告对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必要让原告进行质证,我们发表如下意见:1、产权证书
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
2、被告所称的××些凭证,也没有盖有先关单位的行政专用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离婚协议没有民政部门的公章,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4、对于谈话笔录,首先该笔录没有任何视听资料,该谈话笔录也没有任何人签字,该笔录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假如该谈话笔录是真实的,那么当中也没有原告的任何录音资料,原告没有参与任何的谈话内容,谈凌霄也不是原告的亲姐姐,原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原告处分或管理任何事情。
5、对于刑事判决时,对该判决书
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该判决书
内容中检察院指控部分以及经审理查明部分,均予以认定了本案涉及的小区房产是原告的。
对与录音资料,××、从形式上来说,因为实在优盘中,不是原始的录音载体,不是原始的录音资料,形式不合法。
二、通过听录音,谈话人之间存在着断续的情况,我们有理由认为,该分录音存在着剪接情况,该证据存在瑕疵。
三、通过被告所提供的书
面谈话记录,第××页中所谓的谈凌霄明确了其所说的协议不是被告所称的协议。
四、该谈话记录也并没有强迫、欺骗被告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证实假如谈话记录中所称的协议就是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过户协议,那么该过户协议也不具备法律上的无效情形。
五、该录音中,是不是谈凌霄的语音,谈话人是否是谈凌霄,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没有委托谈凌霄处理任何房屋事宜,没有原告的授权,其他人所有的代理行为均属无效代理。
原告举证,××、2013年8月向沧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存款凭证××份,证实当时办理房产交款手续时,均是原告办理。
二、担保费发票××份,证明办理房产贷款手续时,是原告办理,担保费用也是原告交付。
三、税收完税证明××份,证实办理该房产过户时卖方××方所缴纳的营业税等所有税收费用也是原告缴纳的。
四、契税发票××张,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房后交纳了房产契税。
五、代理费发票××张,证实该房产进行买卖时,原告委托沧房经济办理购房手续时所缴纳的代理费。
六、原告向沧房经济交纳产权登记费、抵押登记费等费用的收据××张,证实原告办理房产的相关手续时所缴纳的相关费用。
七、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房时,以被告名义在建设银行办理的借款合同原件××份,证实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购买,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贷款。
以上证据均是购房时所有的交款、缴费等凭证,而这些证据的原件持有人均是原告,因为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所以相关票据当中均写的被告的名字,但从持有人来看,完全可以证实该房产的出资都是原告,以上证据结合房屋过户协议以及刑事案件判决书
,及刑事案件卷宗中被告的笔录,完全可以证实该房产的出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的所有原件系袁某偷代群车辆时,××并偷走的。
二、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付款方及借款方均是代群,进××步说明房屋实际产权人就是代群。
三、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提交,是否采纳由法院
认定。
四、所有的交费手续均是代群自己办了。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虽提交了2013年11月双方签订房屋过户协议,但对协议的真实性未能举证,无法证实本案涉案房屋确系原告所购买,是实际的购房人和所有人。
被告却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首付210000元付款凭证,且已将全部按揭贷款付清。
原告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足以推翻原协议所约定的内容。
为此,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问题,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85Article|第××百八十五条]]、[[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86Article|第××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虽提交了2013年11月双方签订房屋过户协议,但对协议的真实性未能举证,无法证实本案涉案房屋确系原告所购买,是实际的购房人和所有人。
被告却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首付210000元付款凭证,且已将全部按揭贷款付清。
原告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足以推翻原协议所约定的内容。
为此,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问题,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85Article|第××百八十五条]]、[[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86Article|第××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2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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