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诉黄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高声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袁继盛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承认
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
黄某某
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声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继盛。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田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声星、袁继盛,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相关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七,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照片上反映的现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对原、被告互换土地、换后耕种多年及后来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因证人对证据的效力无权认定或放弃,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该宗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但办证程序客观存在,故对办证过程中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有效权证,且登记内容与房产平面图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已生效的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2003年3月,黄某某计划创办吕王水泥制砖厂,选址为熊某甲、熊某乙、袁某、袁某甲等四家位于吕王村三里家公路至吕王变电站柏油路的承包地,并与四家自愿协商互换了土地。此后,原告耕种互换后的土地,被告黄某某将四家高低不平的地块推平,并向大悟县吕镇人民政府提交用地申请。在申请上,有熊某甲、熊某乙、袁某、袁某甲等群众代表签字盖章。2004年8月18日,县国土资源局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后为其颁发了悟集用(2004)字第071205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2月18日,大悟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其所建厂房办理了悟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袁某某为袁继盛之子,父子分家析产,原由袁继盛承包的位于吕王村三里家公路至吕王变电站柏油路的承包地,2005年大悟县人民政府向袁某某颁发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但原告继续耕种互换后的土地,被告继续经营其水泥砖厂。2011年,原告认为被告在对该宗土地进行买卖,遂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互换的土地,因被告拒绝而产生纠纷,经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原告于2012年4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悟集用(2004)字第071205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责令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土地承包未经营的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其他损失费。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互换的方式进行流转。2003年原、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与对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土地后,均各自使用互换后的土地,2005年大悟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后,原告仍然继续耕种互换后的土地,因此,原、被告间互换土地的行为成立。原告在互换土地十年后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互换的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有对该宗土地进行买卖等违法行为,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相关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七,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照片上反映的现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对原、被告互换土地、换后耕种多年及后来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因证人对证据的效力无权认定或放弃,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该宗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但办证程序客观存在,故对办证过程中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有效权证,且登记内容与房产平面图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已生效的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2003年3月,黄某某计划创办吕王水泥制砖厂,选址为熊某甲、熊某乙、袁某、袁某甲等四家位于吕王村三里家公路至吕王变电站柏油路的承包地,并与四家自愿协商互换了土地。此后,原告耕种互换后的土地,被告黄某某将四家高低不平的地块推平,并向大悟县吕镇人民政府提交用地申请。在申请上,有熊某甲、熊某乙、袁某、袁某甲等群众代表签字盖章。2004年8月18日,县国土资源局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后为其颁发了悟集用(2004)字第071205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2月18日,大悟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其所建厂房办理了悟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袁某某为袁继盛之子,父子分家析产,原由袁继盛承包的位于吕王村三里家公路至吕王变电站柏油路的承包地,2005年大悟县人民政府向袁某某颁发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但原告继续耕种互换后的土地,被告继续经营其水泥砖厂。2011年,原告认为被告在对该宗土地进行买卖,遂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互换的土地,因被告拒绝而产生纠纷,经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原告于2012年4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悟集用(2004)字第071205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责令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土地承包未经营的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其他损失费。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互换的方式进行流转。2003年原、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与对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土地后,均各自使用互换后的土地,2005年大悟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后,原告仍然继续耕种互换后的土地,因此,原、被告间互换土地的行为成立。原告在互换土地十年后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互换的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有对该宗土地进行买卖等违法行为,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廖世长
审判员:涂晓玲
审判员:田昕

书记员:高邦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