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被告:舒某。
被告:舒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系被告之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龙口镇振兴路18-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舒某、舒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舒某、被告舒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舒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三、四、七、八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十、十一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二、五、六的上述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九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7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舒某驾驶鄂a×××××丰田牌小型轿车由洪湖市龙口镇前往武汉市,当车行至103省道洪湖市新滩镇坪北村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50天。其间,被告舒某垫付医药费7186元,2017年1月16日至20日为原告骋请护工,垫付护理费850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颅脑损伤并未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评定十级伤残缺乏事实根据,且不具备精神鉴定资质为由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袁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侧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脑积水,脑震荡伤;伤后经积极治疗,现诉头痛头昏,伴呕恶感;睡眠差;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a)条之规定,其所受损伤程度鉴定为x(10)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袁某某受伤当日脑室扩大、脑积水,伤后多次复查无明显变化,从脑积水发病原因及机制而言,由多种原因引起,常见的有颅内炎症、脑血管畸形、脑外伤、各种内源性或外源性因素造成液体在脑组织内无色透明液体积聚并充满于脑室系统;是由多种病因引起的一种病理结果。因此,被鉴定人袁某某目前遗留的神经功能障碍系外伤与自身疾病的联合作用所致,其外伤与自身疾病为同等作用,建议外伤占比50%。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鄂a×××××属被告舒灵某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前从事务农和拾荒。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三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的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446.94元。
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及本院认证意见,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7年1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6月8日定残,持续误工146天。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462元/年÷365天/年×146天=12584.79元。
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间60天。参照2016年度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被告舒某2017年1月16日至20日为原告骋请护工,支付护理费85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年×55天+850元=5773.9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0天=2500元。
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在洪湖就医治疗、武汉进行法医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
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洪湖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评定营养期60天,按每天2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其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
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参与度占比50%为由,要求按50%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损失,受害人故意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法定事由,既使受害人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亦不会减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按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25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鉴定费。根据本院认定的鉴定费证据,鉴定费为2300元。
财产损失。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交通事故造成人力车三轮受损,本院酌定人力三轮车损失为500元。
上述医疗费29446.9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584.79元、护理费57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87755.66元。
二、关于三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舒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鄂a×××××属被告舒灵某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584.79元、护理费5773.93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8808.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元。三项合计59308.7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7755.66元-59308.72元=28446.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被告舒某、舒灵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87755.66元;
二、原告袁某某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舒某、舒灵某8036元,该款扣除被告舒某、舒灵某自愿承担3000元,余款50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舒某的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湖市支行大沙分理处,户名:舒某,账号:62×××72);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帆
书记员:汪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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