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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方,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庆,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朱河镇双石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谢元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宏食品公司向上诉人退还租金104万元、锅炉款6万元、办证费5万元、赔偿上诉人车间装饰装修损失1060986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甲方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危房、临时用房,能确保乙方的正常使用和生产经营,并能将乙方生产所产生的污水处理后按照国家标准达标排放”及“新宏食品公司应有相关的废水处理设施”的事实错误。理由:(1)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2个车间面积就达到4603平方米(所有出租面积为5130平方米),而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1个车间的房产证,有证的面积仅仅2433.76平方米,其余的均没有房产证,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用房,因为:一审判决采信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只有2433.76平方米,可见被上诉人称出租给上诉人的厂房全部拥有所有权是错误的,同时说明,一审判决采信的被上诉人证据一是错误的,因此,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大部分面积是违章建筑或临时用房。(2)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厂房履行了环评手续后,不但没有一句环评报告表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将防止污染的设施设备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而且,至今没有进行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更没有申请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批复函第六条规定“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竣工投入试生产前须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间(不超过3个月)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我局申请环境保护验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即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因为:其一、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其二、承包方为武汉千水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北澈源生态环保有限公司,其中武汉千水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盖章,而且,上诉人已经向该公司核实,该公司没有签订该合同;另外湖北澈源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方清香已经向上诉人承认该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履行,也就是防止污染的设施并没有施工,更没有环保验收;其三、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可见被上诉人出租厂房时并没有相应的环保设施;其四、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该污水处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证据。可见,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五完全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证据九即光盘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因为,其一、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光盘的真实性、内容的完整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没有以播放设备为由不予采信;其二、该光盘很明确的反应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五的事实;其三、该光盘的内容能够与上诉人的其他证据相吻合。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六监利县环境保护局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申请环境保护验收,更谈不上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厂房环境保护设施合格。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十中的监利县环保局检查记录单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因为,其一、该记录单系单位出具,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应当有单位盖章,事实上该记录单没有单位盖章;其二、该证据没有原件;其三、被上诉人在2012年就已经进行了试生产,3个月试生产期满后并没有申请环保验收,在2016年、2017年正常生产,明显系被上诉人伪造。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十五即相关环保设施的照片四张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因为,其一、该照片没有来源记载;其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即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如前所述,根本没有施工,哪里来的该四张照片明显的环保设施;其三、一审判决一句与“生产许可证”相印证,而生产许可证根本就没有这些环保设施的记载,那么印证就无从谈起。可见,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部分厂房系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且被上诉人连基本的环保设施都没有建设,不可能保证上诉人正常使用和生产经营以及生产所产生的污水处理后按照国家标准达标排放,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双方《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合同前提条件的约定。一审判决审查证据不严,违法采信证据,并错误认定上述事实。2、一审认定“新宏食品公司出售给袁某某的锅炉有监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经检验合格,应为合格产品”的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锅炉安装合同书系被上诉人伪造证据,锅炉安装合同书是被上诉人为办理锅炉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而签订,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2、锅炉给水、排污系统管道安装、蒸汽管道安装;3、锅炉烟囱、烟风道制作安装;4、原锅炉配套的引风、鼓风、水泵;5、现有锅炉及辅机设备的维修及安全安装的设计标准进行施工。”,鉴于该合同系伪造,也就证实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锅炉没有经过有资质的企业安装并保障锅炉的合格与正常使用,即便被上诉人办理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也是采信欺骗手段获取的,更何况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的检验合格证明。(2)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锅炉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与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实的事实完全一致,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申请的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完全错误。(3)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4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20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的规定,安装单位应当有相应资质,且应当具有技术资料,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锅炉安装合同中的安装单位根本不存在,更谈不上有任何资质。(4)被上诉人直到开庭才拿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诉人在2015年6月份开始一直找被上诉人反映锅炉不能正常使用并索要证件,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14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没有采信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锅炉安装合同就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是错误的。3、一审认为“新宏食品公司没有按约定用围墙将后面的空地隔开,但这不是不能投产的根本原因。新宏食品公司已提供了空置的冷库,不存在没有按约定提供冷库的问题”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用围墙把厂房后面的空地隔开,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10项约定表明,被上诉人将空地隔开是上诉人的生产符合卫生要求的前提条件,也是上诉人开始生产的前提。被上诉人的这一违约行为构成被上诉人不能投产的根本原因之一。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提供了冷库给上诉人,事实上也没有提供。4、一审判决认为“新宏食品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转让已出租的部分厂房后,于2016年1月11日与袁某某达成了《关于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回收七味租赁车间面积的补充协议》,退还了相应的租金,并给予了一定的补偿,表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原合同”的事实不清:(1)依据一审判决采信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土地房产出让变更合同》,被上诉人将应出租给上诉人的一间车间全部转让,面积达2562平方米,而后来上诉人被迫为了减少损失,只能由被上诉人回收转让车间的部分面积1175平方米,还有该车间的多半面积并没有回收。(2)依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转让,必须经过上诉人书面同意,然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转让后被上诉人回收了上诉人一间车间的少部分面积,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5、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被告擅自生产只能由原告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列明的食品”事实没有查清:(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生产许可证、电脑小票及被上诉人生产肉制品的照片均予以采信,该许可证已经明确产品名称为蛋制品、肉制品。(2)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13款约定“……生产许可证以甲方名义办理,……使用权归乙方。甲方不得生产乙方的同类型产品(肉制品、蛋制品)……”。(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承认其生产了只能由上诉人生产的蛋制品、肉制品。可见,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生产了只能由上诉人生产的食品。6、一审判决对租金的起算时间以及应该计算至什么时间等事实没有查清:(1)一审判决采信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生产许可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的事实,生产许可证到厂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从一审判决认定“年租金为523230元,……;从生产许可证到厂开始计算租金,甲方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办理好生产许可证,如未按期办好,影响乙方投产的时间段,甲方不收取租金等。袁某某向新宏食品公司支付了租金1040000元、2017年1月12日,新宏食品公司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可见袁某某支付的租金中还有8个月没有到期。(3)依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将未到期的租金(523230元÷12×8=348820元)退还给上诉人。7、一审判决认为中称,新宏食品公司申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新宏食品公司应有相关的废水处理设施的结论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于2015年8月31日公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而被上诉人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在2014年12月份(见被上诉人的答辩状),生产许可证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6月份,可见被上诉人申请许可证并不是依据该没有颁布的管理办法。(2)被上诉人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不必然有废水处理设施。先暂对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不论,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被上诉人申请许可时,还未开工,生产许可证出证时未完工,何来的被上诉人办理了生产许可就有废水处理设施一说?更何况如前所述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系伪造。8、一审判决在认为中称,由于上诉人没有投产,所以无法申请相关政府部门对环保设施进行验收,没有验收就无法得知环保设施能否保证废水、废气的达标排放,而环保设施没有验收的责任不在新宏食品公司是依据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批复函证实,试生产期在2012年年底就已经到期,而被上诉人出租厂房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份,不存在上诉人另外需要一个试生产期,被上诉人只要申请环保验收合格即可,但是,一审判决采信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监利县环保局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申请环保验收。环保验收以及保障达标排放都是《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合同前提条件明确约定的被上诉人的义务,不可能依据该通知而免除被上诉人的该合同义务。9、一审判决严重超过审限、侵害上诉人诉讼权利。新宏食品公司辩称:1、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租赁物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厂房二间及配套设施,双方签订合同前已多次实地查看现场及相关资料,被上诉人已依约交付厂房及配套设施。上诉人装修后未投入生产的原因是食品加工企业普遍不景气。如果上诉人不予认可厂房及相关设施不可能支付租金和启动装修工程。2、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证实其拥有出租厂房的合法所有权,被上诉人已修建污水等处理设施,但上诉人未有过生产和试生产,没有产生废水废气,依据《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第6条12的约定,上诉人怎能知道被上诉人不能保障达标排放呢?3、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监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合理合法。4、被上诉人虽依约负有修建围墙,但合同没有约定何时履行该义务,被上诉人可随时履行,因上诉人未投产也没有催促被上诉人履行该义务。对于冷库应由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未提供或挪作他用,否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上诉人已同意被上诉人回收车间的部分面积并收取了补偿金,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道理。6、根据双方办证合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办证费用7000元,已先期违约,上诉人并未投产。7、上诉人起诉请求是退还租金104万元,现上诉要求退还未到期租金348820元是变更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拖走其设备,但设备至今一直占用被上诉人的厂房,占用期间仍应计算租金。8、上诉人强调试生产期在2012年底已到期是简单将被上诉人提交的环保局批复日期与该批复中不超过3个月的试生产期相加,是理解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新宏食品公司(甲方)与袁某某(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监利县朱河镇的厂房租赁给乙方经营食品加工,甲方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危房、临时用房,能确保乙方的正常使用和生产经营,并能将乙方生产所产生的污水处理后按国家标准达标排放,甲方提供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复印件给乙方,乙方同意承租;甲方出租给乙方2间厂房(4603㎡)、宿舍(224㎡)、锅炉房(303㎡),共计面积为5130㎡;租赁期限10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年租金为523230元(8.50元/㎡×5130㎡×12个月),2015年、2016年的租金,乙方在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一年一付;从生产许可证到厂开始计算租金,甲方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办理好生产许可证,如未按期办好,影响乙方投产的时间段,甲方不收取租金等。合同还约定甲方将现有的一台2吨锅炉以成本价转卖给乙方,价格以双方确认为准。合同签订后,新宏食品公司向袁某某交付了厂房、锅炉、生产许可证等,袁某某向新宏食品公司支付了租金1040000元、锅炉款60000元、办证费用50000元,并对厂房进行了装饰装修。袁某某一直没有进行生产。2015年12月2日,新宏食品公司将出租给袁某某二间车间中的一间转让给监利银龙米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11日,新宏食品公司(甲方)与袁某某(乙方)签订《关于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回收七味租赁车间面积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原签订的合同不变,只是对原合同租赁的面积、租金进行调整;甲方收回1号车间面积为1175㎡,没有收回的按原合同不变,甲方返还乙方13个月的房屋租金,返还时间至2017年3月31日,金额为130000元;乙方在收回车间内的投入,除双方口头协议拆除的外,另估价45000元由甲方补偿给乙方;甲方承诺合同签订三日内一次性退还175000元给乙方等。上述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2017年1月4日,袁某某委托律师向新宏食品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和拖走所有设备。同年1月12日,新宏食品公司回复:1、其公司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2、贵方应立即搬迁贵方未处理完的所有设备,否则,其公司将按照占用厂房租金收取租赁费用,直至该设备的折旧价值(按照购置价款的50%计算)相抵为止,到时其公司将自行处理;3、贵方应立即与其公司结算未付的租金;4、贵方应将损坏的其公司的建筑恢复原貌(正常生产及办公需要的安装及装修除外)。2017年2月14日,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后,新宏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同意返还袁某某的设备。一审法院认为,新宏食品公司与袁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应予履行。一,关于新宏食品公司出租的厂房能否满足生产所产生的废水、废气达标排放的问题。新宏食品公司申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根据上述规定,新宏食品公司应有相关的废水处理设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项规定:工业生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保证的验收监测工况条件为:试生产阶段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对在规定的试生产期,生产负荷无法在短期内调整达到75%以上的,应分阶段开展验收检查或监测。由于袁某某一直没有投产,所以无法申请相关政府部门对环保设施进行验收,没有验收就无法得知环保设施能否保证废水、废气的达标排放,而环保设施没有验收的责任不在新宏食品公司。二,关于新宏食品公司出售给袁某某的锅炉能否正常使用的问题。该锅炉有监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经检验合格,应为合格产品,袁某某认为是不合格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但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意见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未经袁某某允许,新宏食品公司将出租的部分厂房转让的问题。新宏食品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转让已出租的部分厂房后,于2016年1月11日与袁某某达成了《关于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回收七味租赁车间面积的补充协议》,退还了相应的租金,并给予了一定的补偿,表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原合同。四,关于空地隔开和冷库使用的问题。新宏食品公司没有按约定用围墙将后面的空地隔开,但这不是不能投产的根本原因。新宏食品公司已提供了空置的冷库,不存在没有按约定提供冷库的问题。综上,新宏食品公司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致使袁某某不能投产、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袁某某要求新宏食品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袁某某要求返还设备,新宏食品公司亦同意返还设备,一审法院照准。判决:一、被告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的设备(以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元保签名的设备清单为准)。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88元,由袁某某负担30000元,由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中“第六条、租赁期间其他有关约定:…10、考虑到乙方食品行业对区域环境安全卫生要求的特殊性,甲方负责用围墙将合同厂房(即租赁两排厂房)后的空地隔开,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中间的通道允许乙方安装拉闸门,使用权归乙方所有;11、租赁期间,如因乙方经营不善需提前终止合同搬离,乙方所投资设备允许乙方搬离,合同厂房的房屋改造不补偿,按乙方改造后的状况留给甲方;12、甲方应提供能满足乙方生产所排放的废水和废气处理设施,保障达标排放,每年产生的环保费用,甲乙双方平均分摊,乙方以环保部门提供的收款凭证为准支付甲方。因甲方处理不能达到排放标准所引起的周边投诉和政府查处,均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建设污水处理和空气处理设施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因环保方面投诉导致乙方停产,停产期间的租金免收,如导致乙方无法继续生产,需搬迁厂房,甲方应根据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赔偿;13、乙方在甲方合同厂区内生产的产品使用甲方的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以甲方的名义办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生产许可证使用权归乙方。甲方不得生产乙方的同类型产品(肉制品、蛋制品),乙方也不得生产甲方的同类型产品(鱼制品)。乙方因发展需要,甲方任何时候都同意并支持及配合乙方办理单独的法人企业和相关证件,并以独立法人企业进行生产经营;15、甲方将现有的一台2吨锅炉以成本价转卖给乙方,价格以双方确认为准;…18、甲方提供2号冷库给乙方用做原材料储存,租金按每年3万元计算,与房租一起支付,该冷库由甲方单独安装电表,使用所产生的电费乙方自行承担”。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宏食品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27日签订《锅炉安装和设备使用协议书》、《办证协议书》。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0日为“湖北新宏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两份《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分别为QS421019010163、QS421004010053。监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3月17日为新宏食品公司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6年12月16日,上诉人新宏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元保签字的设备清单载明“现存一号车间设备:油罐1个、油炸机3个、夹层锅8个、架子10个、排风机15个、水罐1个、不锈钢解冻清洗池11个、不锈钢脚踏池1个、文件柜1个、真空包装机5个、包装台10套、传输带1条、提升机2个、冷库1个、拌料机1个。现存二号车间设备:风干机1台、振动塞1台、提升机1台、真空棒3个、小推车19个、木拖板200块、推拉门1个、小三轮车1台。”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宏食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方、苏国庆,被上诉人新宏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元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宏食品公司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应为有效。关于涉案厂房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订立后,被上诉人将合同所涉的厂区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交付使用的房屋中部分无房屋产权证,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内容,上诉人已在承租前收到了被上诉人将出租的厂房的相关权属证复印件并同意承租,且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房屋权属状况已影响其承租厂房进行的生产经营,因此,对于上诉人承租后又以部分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退还上诉人办证费5万元的问题。依据《办证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办证费40000元并对一年后的检测费承担一半、另应支付水泥平台硬化费5000元、后补工程等费用12000元。此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被上诉人亦依约办理了登记在“湖北新宏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2份《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上诉人虽未经上诉人允许生产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类型的产品,但《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办证协议书》均未对被上诉人擅自生产该类型产品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且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厂房后未投产,没有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证》所载的类别食品,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擅自生产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退还办证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办证费双方约定为4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注明50000元均为办证费,且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中10000元是否为上诉人应承担的其他款项,故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10000元。关于被上诉人应否退还上诉人锅炉款6万元的问题。《锅炉安装和设备使用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使用锅炉时间与租期一致,且期满后锅炉设施和财产无偿归被上诉人所有,故锅炉出售款12万元应为上诉人在租赁厂房生产期间的锅炉使用费。经查,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6万元,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书订立后已取得锅炉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且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锅炉经检验不合格,故对于上诉人在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后主张被上诉人应退还其支付的部分锅炉款6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修建环保设施及违约责任的问题。虽被上诉人依据《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第六条12的约定内容负有承担废水废气处理设施建设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协议书签订后完成了环保设施的建设义务,但上诉人租赁厂房后进行生产是被上诉人能够履行保障上诉人排放达标的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该条内容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亦明确规定为停产期间的租金免收及赔偿搬迁损失。经查,上诉人租赁厂房后未投产并非生产期间因不达标排放而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因环保设施建设原因未投产,上诉人亦无排放未达标导致投诉而停产或搬迁的情形,其也没有另支付相关环保设施的建设费用。上诉人并未产生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生产损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该违约行为退还其租金104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退还租金及赔偿上诉人车间装修及可预期利益的问题。依据《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租金计算起始日为生产许可证到厂之日。涉案2份《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时间均登记为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举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生产许可证的到厂具体时间,故本院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上诉人应付租金。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关于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回收七味租赁车间面积的补充协议》,上诉人于2016年1月12日起承租的厂房面积由5130㎡变更为3955㎡(5130-1175),此后,《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已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袁某某厂房租赁合同的回复函》于2017年1月12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在解除后应终止履行,因此,上诉人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711613.97元(523230元/年÷365天×215天+3955㎡×8.5元/㎡×12)。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租金104万元,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的租金为153386.03元(1040000-711613.97-175000)。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租金104万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第六条11的约定内容及上诉人未投产经营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车间装饰装修损失及可得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解除后,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设备、退还上诉人交纳的租金153386.03元及1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设备的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但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的设备(以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元保签名的设备清单为准)”;二、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袁某某租金153386.03元及10000元,共计163386.03元;四、驳回上诉人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8元,共计67376元,由袁某某负担57376元,由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谢成勇

书记员:邱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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