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高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玉山。
委托代理人童海仲,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马玉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继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仕林、张晓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高红,被告马玉山的委托代理人童海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马玉山为被告,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参与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追加。2015年12月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马玉山的委托代理人童海仲送达了追加诉讼参与人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传票及二原告相关证据的复印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张某某将钱款汇入被告马玉山的个人账户,当时二原告并不知情也与被告马玉山素不相识,该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马玉山并未否认,虽其辩解,该事实属组织行为,非个人行为,但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马玉山退还此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此,被告马玉山占用此款期间的孳息,理应亦由被告马玉山按法定孳息的交易习惯承担责任,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其返还。对于被告马玉山辩解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将钱款汇入被告马玉山的个人账户,当时二原告并不知情也与被告马玉山素不相识,被告马玉山取得不当得利,致使二原告蒙受经济损失,与被告李某某等人有直接关系,二原告支付此款欠缺法律目的,被告马玉山取得该款无合法依据,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对被告马玉山辩解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意见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玉山退还原告袁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人民币54080元。
二、被告马玉山退还占用原告袁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孳息人民币1622元(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3%计算孳息)。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93元,由被告马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继业 人民陪审员 陈仕林 人民陪审员 张晓莉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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