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马德庆、马某某、马德庆、马某某、马治家、张志娟诉常祯、李朝阳、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马德庆
马某某
马德庆、马某某
马治家
张志娟
张翠如(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常祯
李朝阳
邓光亮
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系受害人马砚杰之妻)。
原告:马德庆(系受害人马砚杰之子)。
原告:马某某(系受害人马砚杰之女)。
原告马德庆、马某某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上列
原告。
原告:马治家(系受害人马砚杰之父)。
原告:张志娟(系受害人马砚杰之母)。
上列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翠如,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祯,现被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被告:李朝阳。
委托代理人:邓光亮。
被告: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上伍乡李窑村。
负责人:高洪文,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马德庆、马某某、马治家、张志娟与被告常祯、李朝阳、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隆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马德庆、马某某、马治家、张志娟委托代理人张翠如,被告李朝阳及委托代理人邓光亮,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隆运输公司、常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朝阳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常祯是我雇佣的司机,冀J×××××冀J×××××挂车是我租赁的被告圣隆运输公司的,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圣隆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主、挂车总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也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圣隆运输公司辩称:冀J×××××冀J×××××挂车是为了减少运营资金压力,通过租赁协议购买车辆并登记在我公司,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朝阳。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李朝阳负担。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J×××××冀J×××××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在属于保险责任并没有其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同时商业险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进行赔付;由于原告方的损失是因为被告常祯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支持原告所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属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负担。关于原告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抚养人马德庆到18周岁时还差两个月,若给付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合理,关于马治家和张志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同时还需进一步证实抚养人的人数,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的抚养额不应超过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额。
被告常祯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7日14时,被告常祯驾驶超载的冀J×××××冀J×××××挂车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1公里+610米处超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马砚杰醉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砚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常祯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砚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冀J×××××冀J×××××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常祯是被告李朝阳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在被告圣隆运输公司,实际车辆控制人是被告李朝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朝阳为原告垫付2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袁某某、马德庆、马某某、马治家、张志娟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身份证、深州市深州镇杜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其与马砚杰的关系,马砚杰系原告马治家和张志娟所生独子;2、法医学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马砚杰于2015年9月7日死亡;3、深州市中医院门诊收据,证明支出停尸费、尸体搬倒费共计1320元;4、技术鉴定费收据,证明支出鉴定费1000元;5、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马砚杰的工资表和帐户明细查询,证明马砚杰自2013年12月1日至死亡时,在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工作;6、深州市贸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3张房租收条、郭缓运姓名的电费凭证、收费流水单,证明马砚杰一家自2013年4月在深州市瑞丰小区2号楼1单元701室租住至今,房主郭缓运收取2013、2014、2015三年房租,并以郭缓运名字交纳电费;7、出租车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8、证人王保安、宋某,均证实与马砚杰是邻居关系,原告袁某某一家人在深州市瑞丰小区租房住大概有两年时间了。
被告李朝阳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证明李朝阳自2014年12月24日与圣隆运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李朝阳首付100000元,每月支出10000元租金,交足300000元李朝阳取得车辆所有权。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人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被告常祯、圣隆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工作人员2015年10月23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马治家、张志娟共生有三个儿子,马砚杰一家人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
原告方对被告李朝阳、人保沧州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李朝阳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户口本、身份证及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杜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人身关系的效力,不能证实马治家、张志娟只有死者一个孩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支出的费用均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公安局收取的费用,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检测、鉴定等费用应当由行政部门自行负担,同时该项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深州安华运输处出具的证明并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同时信用社的明细不能体现出是工资的发放,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水、电费交纳情况,证实不了是由原告方或者受害人进行交纳,故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市区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即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根据票据依法确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两证人都是自述,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在该小区居住,也证实不了受害人是在该小区居住,并且达到1年以上,不认可其证明效力。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对被告李朝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李朝阳对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条款无保险公司盖章,且保险公司并未能证实其对被告李朝阳进行责任免除特别提醒,也无车队与保险公司共同签订的相关的责任免除,最后该条款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据2,被告无异议,故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深州市深州镇杜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其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系停尸费用,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索偿,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系为查清受害人的死因而支出的费用,故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无时间及起止地点、用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其均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且证据5至7均不能直接证明受害人马砚杰一家人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两证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该小区居住,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李朝阳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朝阳虽提出异议,但该保险条款是人保公司的格式性条文,该保险条款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原告袁某某与受害人马砚杰系夫妻,二人共生有两子女:原告马德庆和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治家和原告张志娟系受害人马砚杰之父母,共生有3个儿子;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因事故,原告支出尸检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朝阳为原告垫付款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的距离,且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马砚杰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常祯系被告李朝阳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朝阳承担。鉴于被告李朝阳为冀J×××××冀J×××××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被告常祯所驾车辆超载,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告李朝阳承担。被告常祯因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合,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03720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马德庆2062元、马某某18556元、马治家40551元、张志娟40551元。原告所提深州市中医院支出的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赔偿。原告所提丧葬费、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应按80%的民事责任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支取被告的20000元丧葬费,应在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马德庆、马某某、马治家、张志娟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马德庆、马某某、马治家、张志娟死亡赔偿金117264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马德庆1237元、马某某11135元、马治家24330元、张志娟24330元)、丧葬费1387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41735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朝阳赔偿原告袁某某、马德庆、马某某、马治家、张志娟死亡赔偿金19543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马德庆206元、马某某1855元、马治家4055元、张志娟4055元)、丧葬费2312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1955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1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的距离,且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马砚杰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常祯系被告李朝阳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朝阳承担。鉴于被告李朝阳为冀J×××××冀J×××××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被告常祯所驾车辆超载,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告李朝阳承担。被告常祯因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合,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03720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马德庆2062元、马某某18556元、马治家40551元、张志娟40551元。原告所提深州市中医院支出的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赔偿。原告所提丧葬费、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应按80%的民事责任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支取被告的20000元丧葬费,应在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马德庆、马某某、马治家、张志娟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马德庆、马某某、马治家、张志娟死亡赔偿金117264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马德庆1237元、马某某11135元、马治家24330元、张志娟24330元)、丧葬费1387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41735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朝阳赔偿原告袁某某、马德庆、马某某、马治家、张志娟死亡赔偿金19543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马德庆206元、马某某1855元、马治家4055元、张志娟4055元)、丧葬费2312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1955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1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朝阳负担。

审判长:崔艳雪

书记员:齐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