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原告:霸秀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新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宏,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该公司职员。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19日8时35分,被告扈新珂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王石路(王贤兰至南石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王石路(王贤兰至南石村与北雀通律寨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北雀通律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袁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霸秀花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扈新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霸秀花无责任。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袁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现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79701.38元、护理费71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必要的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700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805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2372.4元。原告霸秀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现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39862.37元、护理费6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必要的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83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140.37元。被告扈新珂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双方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对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215512.77元中的177963.65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方承担。被告扈新珂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扈新珂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进行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及被告扈新珂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代理人陈述意见同诉状及变更诉请的内容一致。提供证据如下:1、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扈新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霸秀花无责任。2、原告袁某某、霸秀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3、袁某某医疗费单据7张计79701.38元,武邑县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7页。霸秀花医疗费单据9张计39862.37元,武邑县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4页。证明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119563.75元。4、原告袁某某护理人员张世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霸秀花护理人员袁领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5、交通费票据100张计1000元,证明二原告因就医、出院、复查、做伤残鉴定花去交通费1000元。6、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袁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脾破裂行脾破裂修补术、创伤性膈疝行膈疝修补术、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均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因作上述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霸秀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作上述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7、原告袁某某车辆损失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袁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805元。因做车损评估花去评估费200元。8、扈新珂驾驶证、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扈新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袁某某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1、医疗费79701.38元。2、护理费102.33元/天×70天=716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4、必要的营养费30元/天×70天=2100元。5、残疾赔偿金17002.92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20-9)年×12%=17002.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7、交通费票据50张计500元。8、车损1805元。9、评估费200元。10、鉴定费1600元。合计122372.4元。霸秀花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1、医疗费39862.37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102.33元/天×60天=613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4、必要的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28338.20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20-9)年×20%=28338.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票据50张计500元。合计93140.37元。二原告损失总计215512.77元。二原告要求: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195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4800元=135163.75元中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125163.75元中的70%即8761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13302.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34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3200元=7834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车损1805元+评估费200元=2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总计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963.65元。被告扈新珂对二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什么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二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鉴定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应计算10年,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15457元。对于电动车的评估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霸秀花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应为10年,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25762元,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我司认为应按照8000元赔偿。其他损失无异议。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二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二原告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均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方无异议,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以鉴定意见出具日期为准,该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社会实际情况,也是与其伤残等级相符合,应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袁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797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68天×100元/天)、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15457.2元(12881元/年×10年×12%)、护理费7163.1元(102.33元/天×7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0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600元共计120826.68元。综上,确认原告霸秀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398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10年×20%)、护理费6139.8元(102.33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600元共计90564.1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8时35分,被告扈新珂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王石路(王贤兰至南石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王石路(王贤兰至南石村与北雀通律寨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北雀通律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袁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霸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扈新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霸秀花无责任。被告扈新珂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79701.38元(其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袁某某伤情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70天,营养期限7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其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为1805元,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霸秀花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39862.37元。原告霸秀花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袁某某、霸秀花诉被告扈新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因二原告需要做伤残鉴定,本案于立案之日起中止审理。二原告伤残鉴定作出后,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于2018年7月4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扈新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扈新珂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本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15457.2元、护理费7163.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05元共计30425.3元;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霸秀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护理费6139.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401.8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69701.38元(79701.3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1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600元共计80401.38元的70%即56281元;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霸秀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398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600元共计48162.37元的70%即337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86706.3元(30425.3元+56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霸秀花损失76115.5元(42401.8元+3371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袁某某、霸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袁某某、霸秀花负担50元,由被告扈新珂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楚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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