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与陈某某、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6日,汉族,瓦工,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14日,汉族,瓦工,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申请追加被告董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期限为4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陈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枝江市董市镇桂花村九组村民马明华的私房土建工程。在建房过程中,被告陈某某雇请原告袁某某等8人做工,工价每人每天15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陈某某出资委托房主马明华的母亲做饭,免费为做工人员提供午餐。2014年7月8日中午吃饭时,做工人员聚在一起吃午饭时,饭桌上一火锅炉需添加酒精,被告董某某执液体酒精瓶往火锅炉中添加酒精时,因过锅炉内火尚未熄灭,董某某手中的酒精瓶被引燃,董某某慌乱中将燃烧的酒精抛洒到餐桌对面,将正在吃饭的原告袁某某及另一名工人曾某烧伤。被告陈某某等人当即将原告袁某某和曾某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进行救治。原告袁某某伤势较重,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出(入)院诊断:全身多处酒精火焰烧伤33%、低血容量休克、吸入性损伤、双方烧伤。出院医师建议:1、注意保护新生上皮;2、防止瘢痕增生治疗;3、适当行肢体功能锻炼;4、尽量减少紫外线照射;5、不适随诊。2014年9月11日进行复查,医师建议:1、坚持行肢体功能锻炼6-12月;2、行抑制瘢痕增生治疗6-12月,定期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本次住院治疗,原告袁某某花费医疗费61080.65元,出院后枝江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经过核算,由居民医疗统筹基金支付38774.58元,原告袁某某自费支付22306.07元。2014年12月18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得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袁某某酒精烧伤后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定残前一天,护理日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含门诊医药、复查及康复等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袁某某与曾某同时受伤,袁某某伤势较重,曾某伤势较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向被告陈军民给付了10000元用于处理此次事故。之后,被告陈某某向曾某垫付了3000元,向原告袁某某垫付了20000元。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受伤前,需与其他姊妹三人一起赡养母亲周发玉(生于1923年11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枝江市仙女镇烟墩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枝江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医疗费用结算明细单、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曾某、罗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袁某某在房主家进中餐的行为是否属于提供劳务活动的范畴问题,即原告在进中餐时受伤是否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是原告袁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谁应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原告袁某某受被告陈某某雇请从事瓦工工作,则在工地的瓦工工作属其提供劳务的活动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陈某某在工作后召集工人在工地进中餐,应是从事工作的一部分,或者说是与工作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故原告袁某某在工地进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被告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袁某某的损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致于原告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自身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者,无法预知对面酒精泼洒伤害,不应认为存在过错,故其自身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即被告陈某某(接受劳务方)与被告董某某(另一名提供劳务人员)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被告董某某由被告陈某某申请追加参与诉讼,被告陈某某的本意是要求直接致害人即被告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陈某某与董某某之间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袁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董某某在添加液体酒精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董某某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董某某应当与雇主即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的核定和赔偿问题。原告袁某某受伤后住院,发生医疗费223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4000元,根据原告烧伤的伤情及医嘱建议复查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定残前一天即164天,符合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情况,原告主要从事建筑业,误工标准可依据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则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8760元(41754元÷365天×164天);原告主张原告住院前35天需四人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结合结合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及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7083元(28729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周发玉生活费,认定为6255元(16681元/年×5年÷4人×30%);致于亲属李袁俊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900元,致于李袁俊的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李袁俊的工资情况证明,但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定;鉴定费1500元,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重,××症后期疼痛时间较长,对此本院认定为5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18116.07元。因被告方已经垫付了20000元,应在应赔项目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218116.07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扣减已经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98116.0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付;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60元(原告预交2230元,被告陈某某预交22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贲松柏 审判员 柴 兰

书记员:梅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