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袁某某
袁某某
袁某某
袁某某
袁丽彬
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
张安东
童某
罗怀远
四川成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雅分公司
李小平(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欧阳秋月(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雷琴
原告袁某某。
原告袁某某。
原告袁某某。
原告袁某某。
原告袁某某。
原告袁丽彬。
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东。
被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罗怀远,系童某丈夫。
被告四川成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雅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52号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彭驰。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秋月,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面1楼、5楼、9楼。
负责人范丹彦。
委托代理人雷琴,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丽彬与被告张安东、童某、四川成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雅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某高速成雅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艺华、被告张安东、被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怀远、被告成某高速成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和欧阳秋月、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丽彬系周玉珍之子女。
2014年7月24日20时45分许,被告张安东驾驶川A2A***小型轿车由雅安往成都方向行驶,在京昆高速公路1884Km+800m路段处,与周玉珍发生碰撞,造成周玉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省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成雅高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安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成某高速成雅分公司作为成雅高速公路的管理维护人,未尽到应尽的管理维护责任,导致周玉珍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事故死亡,成某高速成雅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川A2A***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童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童某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61630元。
被告张安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和结果无异议。
但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应予调整。
另外被告在高速路上是安全行驶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垫付了丧葬费2089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童某辩称,川A2A***小型轿车系被告童某所有,但被告将该车借给张安东使用并无过错,被告童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成某高速成雅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
周玉珍的死亡是被告张安东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路段边网、护栏等设施设备完好,高速公路的日常巡逻也严格按规范进行,被告已经尽到自己应尽的高速公路管理维护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和结果无异议,但其主张的费用偏高,应予调整。
本次事故是因为行人周玉珍上高速公路造成的,被告张安东在高速路上尽到了安全驾驶义务,没有过错;保险公司只能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成某高速成雅分公司未尽到应尽的高速公路管理维护责任,导致周玉珍走上高速公路引发事故,该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张安东驾驶小型轿车行驶于高速公路,在沿小车道超越一货车时,与从中央隔离带走出并行走于小车道上的周玉珍发生碰撞,致周玉珍当场死亡。
对周玉珍的死亡,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可确定由被告张安东承担40%的责任,周玉珍承担60%的责任。
被告童某虽然是川A2A***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但童某在出借该车给张安东时无出借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童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川A2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根据被告张安东的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
对被告张安东和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的无责赔付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成某高速成雅分公司虽然是成雅高速公路的管理维护单位,但事故发生日,事故路段边网、护栏等设施设备完好,高速公路的日常巡逻也按规范进行,被告已尽到了其应尽的管理维护责任,不承担民事赔付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赔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构成问题。
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费用21917.5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费用:1、死亡赔偿金,由于周玉珍是农村居民,且生前也居住于农村(即鹤山镇金马村1组),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39475元(7895元/年×5年),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地方经济条件可确定为26000元,对原告超出该标准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为87392.5元。
(三)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费用问题,周玉珍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费用总额为87392.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足额支付。
由于被告张安东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丧葬费20897.5元,该款应从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应付原告款中扣除并支付张安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丽彬赔偿款66495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安东垫付款20897.5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张安东负担800元,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丽彬负担76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安东付给原告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张安东驾驶小型轿车行驶于高速公路,在沿小车道超越一货车时,与从中央隔离带走出并行走于小车道上的周玉珍发生碰撞,致周玉珍当场死亡。
对周玉珍的死亡,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可确定由被告张安东承担40%的责任,周玉珍承担60%的责任。
被告童某虽然是川A2A***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但童某在出借该车给张安东时无出借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童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川A2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根据被告张安东的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
对被告张安东和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的无责赔付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成某高速成雅分公司虽然是成雅高速公路的管理维护单位,但事故发生日,事故路段边网、护栏等设施设备完好,高速公路的日常巡逻也按规范进行,被告已尽到了其应尽的管理维护责任,不承担民事赔付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赔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构成问题。
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费用21917.5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费用:1、死亡赔偿金,由于周玉珍是农村居民,且生前也居住于农村(即鹤山镇金马村1组),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39475元(7895元/年×5年),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地方经济条件可确定为26000元,对原告超出该标准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为87392.5元。
(三)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费用问题,周玉珍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费用总额为87392.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足额支付。
由于被告张安东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丧葬费20897.5元,该款应从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应付原告款中扣除并支付张安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丽彬赔偿款66495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安东垫付款20897.5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张安东负担800元,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丽彬负担76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安东付给原告800元。
审判长:黄晓军
书记员:彭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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