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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宝某与管楚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天鹅洲开发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天鹅洲开发区。
被告: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新区荆江大道18街区。
法定代表人:郑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宝某与被告管楚某、张某、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楚某、张某、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管楚某、张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及其截止2017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13030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330328元,另支付后期利息(利息以32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被告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管楚某相识后,被告管楚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0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4.5%。原告按约分六次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320万元至被告管楚某及其配偶张某账户。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管楚某签订抵押协议,被告自愿用坐落于公安县××新区环城路××号房屋抵押。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并将公安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公安县××新区××建材市场C-001的土地抵押给原告,被告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证交予原告作抵押。债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管楚某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并用自己所经营的被告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楚某签字捺印确认。承诺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借款时,被告管楚某与张某为夫妻关系,被告管楚某向原告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
被告管楚某、张某、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管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张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3、被告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⑴被告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⑵被告管楚某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5月9日系被告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4、被告管楚某出具给原告的五张借据及银行汇款凭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3200000元并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按此利率截止2017年1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3130308元的事实。具体出借金额如下:⑴、2013年7月19日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及向被告管楚某的转账凭证;⑵、2013年8月24日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及向被告管楚某的转账凭证;⑶、2013年10月18日借款20万元(注明收现金9000元)的借据及转账191000元到张某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⑷、2013年11月7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据(注明领取现金60000元),及转账140000元到被告张某银行账户的凭证,及原告在银行取款的流水账记录,证明有给付现金能力并按约给付了现金;⑸、2014年1月10日,借款800000元的借据(借条上约定为现金支付)及原告的银行取款流水账记录,证明原告大额取现,具备大额现金支付能力,按约给付了现金。
5、管楚某与袁宝某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管楚某与原告约定将位于公安县××新区环城路××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公安房权证孱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公安房他证孱字第××号)和公安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公安县××新区××建材市场××一宗土地【证号为公土资国用(2003)第××号】的土地抵押给原告;
6、承诺书二份,被告管楚某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管楚某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再次向原告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并由被告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离婚登记档案信息,拟证明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管楚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在庭审中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故予以认定。本案依法经公告送达,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管楚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共借款3200000元:⑴、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借条,借期三个月,约定月利率4%,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管楚某转账1000000元;⑵、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借条,借期三个月,月利率4.5%,原告于当日及同月27日分别向被告管楚某转账300000元、700000元,合计1000000元;⑶、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条,借期二个月,约定月利率4.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某转账191000元并支付现金9000元;⑷、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条,在借条上写明领现金60000元,借期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4.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某转账140000元并在银行取款支付了现金;⑸、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800000元借条,借期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4%,借款支付方式约定为现金支付,原告在银行多次取款支付了现金。借款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与被告管楚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管楚某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公安县××新区环城路××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公安房权证孱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已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公安房他证孱字第××号,他项权证书权利人为原告,抵押权利为1000000元),并将公安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公安县××新区××建材市场××一宗土地【证号为公土资国用(2003)第××号】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如管楚某未按期还款则该宗土地作价5000000元抵偿原告。之后,管楚某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证交付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管楚某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同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2016年12月28日,管楚某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同时在该承诺书上写下“连带责任保证人: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文字,并捺下手印。承诺期限届满,被告管楚某及被告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承诺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
关于借款利率与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并计算了截止2017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3130308元。
另查明:被告管楚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1月15日在武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结婚证,2016年6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管楚某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5月9日担任被告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其法定代表人更换为郑伟。
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裁定对被告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予以查封,于2018年1月10日裁定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贷法律事实成立与否均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己方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支付款项的银行汇款证明、领条、银行取款证明、还款承诺书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被告对此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由此,双方借贷本金3200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案现金支付的事实认定问题,关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问题,法官应当二者并重,穷尽方式还原事实真相。但现实中存在大量客观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应当采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即法律事实,其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实现权利与秩序的维护。本案依据系列证据认定现金支付行为的事实,意在确立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倡导诚信守约,制裁失信违约的价值取向。因此,原告袁宝某要求被告管楚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率无效。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管楚某、张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管楚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部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张某银行账户,由其支配使用,故应当认定被告管楚某欠原告袁宝某的债务为被告管楚某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管楚某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时系被告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除签上本人名字外另写上“连带责任保证人: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由被告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管楚某所欠原告袁宝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为此被告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管楚某、张某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有权对抵押的财产在抵押债权额内优先受偿。原、被告约定的土地抵押,因未设立抵押登记而不成立。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管楚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宝某返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9日起开始计算;第二笔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4日起开始计算;第三笔借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7日起开始计算;第四笔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8日起开始计算;第五笔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开始计算;第六笔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管楚某、张某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袁宝某有权以被告公安县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孱2012××,他项权证号:公安房他证孱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袁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管楚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开红
审判员 姚家龙
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

书记员: 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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