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年龄不祥,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某立即给付欠款90,000.00元,并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某委托原告种植麻籽,收获后被告按每公斤8.00元回收。双方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回收,被告按每公顷3,0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16年秋收后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没有及时回收原告所种的麻籽,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同意按每公顷3,0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000.00元,但被告末给付损失款90,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被告于某住所向被告于某送达诉讼文书,但被告于某并不在原告提供的住所居住。原告在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于某信息不准确,本院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某的准确住址或提供被告于某下落不明证明,但原告未按规定的时间提供。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起诉。
原告袁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枫
书记员: 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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