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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王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
徐振宏(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铁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李政明(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
负责人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铁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宏、被告王铁军、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铁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某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王铁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铁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铁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铁军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王铁军自愿承担,本院照准。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12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66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266.95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王铁军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袁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账号:6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铁军全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铁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某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王铁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铁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铁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铁军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王铁军自愿承担,本院照准。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12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66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266.95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王铁军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袁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账号:6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铁军全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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