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定海。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负责人胡宗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定海诉被告邓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霞、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486B7的两轮摩托车沿宜都市枝城镇枝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和宾馆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往南行走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定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2天(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30日),支出医疗费24570.32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右下肢避免负重、行走及剧烈活动,右下肢适当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拍片并专科咨询,骨折完全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罗方珍护理。2013年10月6日、11月17日、12月10日、2014年2月18日、5月20日、7月21日,原告前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拍片,支出治疗费、放射费共计1034元。2014年7月25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定海车祸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限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12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邓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70.32元。
另查明,原告袁定海之父袁邦贵,生于1926年6月11日,住宜都市枝城镇泉水河村一组,生育有一子袁定海。
同时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鄂E486B7在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0时至2014年6月18日24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5604.32元(24570.32元+1034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12000元,原告确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3、营养费,原告车祸致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出院时已愈合拆线,恢复期并非需要特别补充营养食品,故原告的营养时限本院酌定计算住院期间32天,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故营养费为640元[20元/天×32天];4、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6008元/年的标准折算为71.2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出院时伤情并未完全恢复,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计算120天,故护理费为8550元[71.25元/天×120天];5、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60天(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4日),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23693元/年的标准折算为64.91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3367.6元[64.91元/天×360天];6、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袁定海之父袁邦贵,现年88周岁,由原告一人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0元(6280元/年×5年×10%];8、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辩称原告同时主张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收入的降低而应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受害人精神和心灵受到伤害后应获得的补偿,二者性质不同,原告同时主张并不重复,因此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95975.92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邓某某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邓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55091.6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5091.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0884.32元,应由被告邓某某承担70%,即21619.02元,被告邓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570.32元,多赔偿的费用2951.3元,可从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费用后,可向被告邓某某追偿。
被告邓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定海各项损失621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袁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9元,由原告袁定海承担243元,被告邓某某承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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