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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王某某、王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50年6月2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12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被告:王成,男,生于1995年8月24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被告:熊帮桂,男,生于1956年1月1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61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受被告熊帮桂雇请在松木坪镇泉水垱村养猪场改造工程提供劳务,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3日,一直从事大工,日工资为150元。现工程早已完工,三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款至今未付。被告王某某、王成、熊帮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经彭泽荣介绍到位于宜都市松木坪镇泉水垱村的旧猪场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50元。原告工作期间,由彭泽荣与被告王成共同记录工时。2017年6月18日,被告王成书写的款项明细载明共计下欠原告等十三人劳务报酬77336元。2017年10月22日,彭泽荣出具的劳务工资汇总表载明共计未付原告等十三人劳务报酬77336元,其中未付原告6175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成在本院(2018)鄂0581民初2068号原告万圣全与被告王某某、王成、熊帮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辩称其为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员工,与本院(2018)鄂0581刑初19号王某某侵占罪一案庭审中王某某的陈述一致,被告王某某是养猪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王成自养猪场开办起至2017年6月期间接受被告王某某雇请负责养猪场的日常经营管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成、熊帮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成、熊帮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为自然人,双方约定由原告袁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袁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劳务,就有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的权利,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应当及时给付下欠的劳务报酬。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给付劳务报酬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成作为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员工,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对给付下欠劳务报酬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熊帮桂是养猪场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成、熊帮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劳务款人民币6175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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