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胡某某
文雪庆(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邓海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胡某某,个体工商户。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文雪庆,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海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
负责人李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邓海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雪庆、被告邓海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袁某某、胡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邓海某承担主要
责任,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胡某某、杨慎汇无责。
邓海某身份证、驾驶证、鄂H×××××小型货车行驶证
一份,拟证实邓海某系合法驾驶
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牌号
为鄂H×××××小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
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实袁
定云于2015年3月23日至4月24日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医生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肩外伤、右膝挫伤、右眼眶内壁凹陷。建议休息三个月,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用73827.93元。胡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至4月24日在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医生诊断为多处挫伤,右眉弓裂伤。建议休息两周,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用4671.63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袁某某伤残程度为X
(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后期治疗费20000元。
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实袁某某用去鉴定费用860
元。
8、文印费184.50元
9、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苏台社区居委会
的证明、能繁母猪养殖保险凭证、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拟证实袁某某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袁德才、陈丽清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各一份及苏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袁某某父母及女儿的基本情况。
11、摩托车照片一张,拟证实摩托车受损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邓海某未举证。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保险公司举证如下:银行转帐单据
一张,拟证实保险公司为原告向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汇款10000元及交纳鉴定费1560元。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10、1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邓海某无异议,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意见,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9,邓海某无异议,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商品房非袁某某本人购买,不能证实袁某某生活在城镇,本院认为,即使没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苏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已足以证实袁某某生活在易家岭城镇区域,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袁某某的相关损失。证据10,邓海某无异议,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意见,本院对证据10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0时7分,邓海某驾驶
牌号为鄂H×××××小型普通货车从荆门市屈家岭明珠广场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明珠广场南门时,与从明珠广场南门口由南向北行驶的袁某某(乘坐人胡某某、杨慎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某、胡某某、杨慎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袁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23日至4月24日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医生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肩外伤、右膝挫伤、右眼眶内壁凹陷。建议休息三个月,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用73827.93元。袁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X(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后期治疗费20000元,用去鉴定费用242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1560元)。胡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23日至4月24日在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医生诊断为多处挫伤,右眉弓裂伤。建议休息两周,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用4671.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邓海某的行
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邓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胡某某、杨慎汇无责。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邓海某承担70%责任,袁某某承担30%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邓海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的问题。本院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修理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文印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应赔偿袁某某107122.65元
(即医疗费5328.37元、残疾赔偿金69585.60元、护理费2518.71元、误工费753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850.3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已付10000元,还应付97122.65元;赔偿胡某某9488.12元(即医疗费用4671.63元、护理费2518.71元、误工费2297.78元)。
袁某某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68499.56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64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用860元、文印费184.50元,共计90184.0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3128.84元(即90184。06元×70%),袁某某自己承担27055.22元(即90184.06元×30%)。
胡某某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48元(即640元×70%),袁某某赔偿192元(即640元×30%)。因胡某某未起诉袁某某,本院对袁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不作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97122.65元,其中径付被告邓海某43827.93元,径付原告袁某某53294.72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9488.12元,其中径付被告邓海某赔偿费4617.63元,径付原告胡某某4870.49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损失63128.84元,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448元。
驳回原告袁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均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邓海某的行
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邓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胡某某、杨慎汇无责。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邓海某承担70%责任,袁某某承担30%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邓海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的问题。本院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修理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文印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应赔偿袁某某107122.65元
(即医疗费5328.37元、残疾赔偿金69585.60元、护理费2518.71元、误工费753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850.3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已付10000元,还应付97122.65元;赔偿胡某某9488.12元(即医疗费用4671.63元、护理费2518.71元、误工费2297.78元)。
袁某某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68499.56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64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用860元、文印费184.50元,共计90184.0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3128.84元(即90184。06元×70%),袁某某自己承担27055.22元(即90184.06元×30%)。
胡某某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48元(即640元×70%),袁某某赔偿192元(即640元×30%)。因胡某某未起诉袁某某,本院对袁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不作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97122.65元,其中径付被告邓海某43827.93元,径付原告袁某某53294.72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9488.12元,其中径付被告邓海某赔偿费4617.63元,径付原告胡某某4870.49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损失63128.84元,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448元。
驳回原告袁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均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晓玲
审判员:毛晓玲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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